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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梁子烊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梁坤喜

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被 告 梁坤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原為:㈠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就被繼承人梁坤華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梁坤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㈢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原證6被繼承人梁坤華楊梅區農會存摺所示815元、如原證7所示台銀桃園分行73元、土銀湖口分行832元、土銀新竹分行47元、悠遊卡105元及其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坤華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815元(見本院卷,第77、211頁),係就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梁坤恭之子,被繼承人梁坤華與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下合簡稱為被告)則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梁坤華未結婚且無子女,被告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梁坤華與其母梁鍾甘妹、被告梁坤喜、梁坤恭及原告,在見證人即訴外人李承浤、梁坤芳、梁坤任及被告黃梁昭妹、梁家淇之見證下,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梁坤華之扶養、財產贈與及延續香火等事宜為協議,其中被告梁坤恭、梁坤喜受贈部分均已履行。嗣被繼承人梁坤華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坤華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梁坤恭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815元。

二、被告梁坤恭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梁坤華本人用印,縱為其用印,依系爭協議書、另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貴院之資料(即被證5、6;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可知被繼承人梁坤華因中度智能障礙,用印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已履行乙節,原告所指被告梁坤喜之受贈實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指被告梁坤恭、原告之受贈實均為原告所購買,且被告梁坤喜、被告梁坤恭、被繼承人梁坤華並無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聯名帳戶,被繼承人梁坤華之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帳戶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原告並未履行照顧被繼承人梁坤華之義務,實際上被繼承人梁坤華生前均由被告梁坤喜負責照料,原告無從請求被繼承人梁坤華之繼承人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梁坤恭之子,被繼承人梁坤華(00年0月生)與被

告則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梁坤華未結婚且無子女,未曾經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告,被告均為繼承人,除被告黃梁信妹外,原告、被告梁坤恭、梁坤喜、黃梁昭妹、梁家淇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坤華死亡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影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梁坤華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協議書對於被繼承人梁坤華之效力為

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梁坤華之繼承人)履行契約?茲論述如下:

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上載之立據人(撫養人)為原告、被告梁坤喜、被告梁坤恭三人,被繼承人梁坤華雖經列載在系爭協議書上,然其並非列載在立據人欄,而係列載在「被撫養人」之欄位;其母梁鍾甘妹雖經列載在系爭協議書上,然其亦非列載在立據人欄,而係列載在「母親」之欄位;其餘見證人欄則列有李承浤、梁坤芳、梁坤任、梁家淇、黃梁昭妹,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依形式以觀,被繼承人梁坤華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立據人,當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㊁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協議書之立據人還包含被繼承人梁坤華與其母梁鍾甘妹,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梁坤恭陳報狀,有講到因為梁鍾甘妹跟梁坤華都不識字,由被告梁坤恭跟梁坤喜二人持協議書,用口述方式讓梁鍾甘妹以及梁坤華明白,二人了解後也表示贊同,因而蓋印表示同意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梁坤華時年58歲,自幼未曾就學,

無妻無子,且無處理人情事故、財產及往後生活起居之能力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依被告梁坤喜、黃梁信妹、黃梁昭妹、梁家淇所提另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68頁),可知被繼承人梁坤華因智能障礙,經鑑定(鑑定日期為100年1月6日)後取得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故其身心障礙手冊自有效期限次日即101年3月1日註銷);於99年間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並實施心理衡鑑及智能評估,其智能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約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對於社會上一般簽立契約較複雜之文字應無完整之理解能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桃社障字第1140012266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1034號函及本院相對應之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67至168頁)。是梁坤華於系爭協議書做成(依證人梁坤芳所證係於102年左右,詳下述)前,業經診斷並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則梁坤華依其心智狀態,是否可以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且知悉若其簽名蓋章在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意思及將發生之效果,均有所疑。則系爭協議書上被撫養人梁坤華欄之「梁坤華」印文,是否為梁坤華本人所親蓋,且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而可認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亦非無疑。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坤華本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蓋章」

乙節,除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外,固提出被告梁坤恭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梁坤恭本院另案民事筆錄及被告梁坤恭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08、112、199至209頁)。然被告梁坤恭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陳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之部分(梁坤華與梁鍾甘妹一同蓋章表示同意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且依原告所提本院另案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梁坤恭(為該事件之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協議書上梁坤華之印章,係母親梁鍾甘妹幫梁坤華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梁坤恭嗣於本院(本件)亦自陳:爭協議書上梁坤華的章,是梁鍾甘妹蓋的,梁鍾甘妹蓋好以後,又幫梁坤華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至原告所提被告梁坤恭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該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係認協議過程未經梁坤華本人之參與或同意,未經梁坤華本人之允准,於梁坤華生前即擬定契約約定梁坤華財產之處分事項,應無從拘束梁坤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此一認定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坤華本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且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節相歧,已難憑此佐證原告之主張,況另案法院所為之認定,係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自不當然拘束本院,實無以憑此佐證原告之主張。

⒊又證人梁坤芳(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一)於本院證稱:其

為被告及被繼承人梁坤華之堂兄弟,幼時同住在三合院,年長後亦住居旁鄰,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左右寫的,係被告梁坤恭、梁坤喜委請其撰寫,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曾與被告梁坤恭、梁坤喜及梁鍾甘妹談論,其未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梁坤華討論,除其與被告梁坤恭、梁坤喜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之過程外,其餘之人簽名蓋章之過程其均未參與,其亦未曾就系爭協議書乙事與梁坤華聊過,因其知悉梁坤華之智商問題、跟梁坤華講梁坤華也聽不懂,至其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安排,係因知悉梁坤華智力有障礙,才會做這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證人李承浤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梁家淇之子,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梁坤恭至其家中請其簽名,其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得出,其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上已有外婆(梁鍾甘妹)及小舅(梁坤華)的印章,其並無看到外婆及小舅之蓋章過程,其嗣詢問外婆,外婆表示外婆的章是外婆自己蓋的、小舅的章是外婆幫他蓋的,外婆說小舅也不瞭解這些,其亦未與梁坤華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因其知悉梁坤華智能障礙、說這個他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依證人梁坤芳、李承浤之所證,實無以佐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梁坤華本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乙節,且依證人梁坤芳、李承浤之所證,亦與前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函所示梁坤華於本件協議書做成前,業經診斷並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不相牴觸。

⒋從而,依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無以佐證其主張之「被繼

承人梁坤華本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乙節,況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坤華本人有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乙節為真,依被繼承人梁坤華當時之心智狀態,亦難認可以理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且知悉若其簽名蓋章在系爭協議書所表示之意思及將發生之效果,既不能認其意思表示有效,自不能遽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拘束被繼承人梁坤華。

㊂原告雖另主張:若認為梁坤華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

,其母梁鍾甘妹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梁鍾甘妹已死亡(註:於106年2月間死亡),因繼承關係原告也同樣可以依據協議書主張權利,包含梁坤華等子女都繼承該協議書的權利義務等語。然被繼承人梁坤華為00年0月生,此有卷附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於系爭協議書做成時業已成年,亦未經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法父母子女、監護、監護宣告及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規定不符,亦難認有理由。㈢綜上,被繼承人梁坤華既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原告自

無以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