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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A05

A08A06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A10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十一之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游好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七,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5、A06、A07、A08(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游好之全體繼承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014,426元。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游好與隆家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家騰公司)就桃園市大園區田心段384、386、387、388、389、390、391、392、394、395、396及397地號建地(下合稱田心段建地)所簽署合建契約書暨其附件交予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所示遺產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變更起訴狀㈢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附表二現金部分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好與其配偶許送生前育有5名子女即兩造。許送於111年1月12日辭世,當時手足共同委任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許送之除戶與遺產繼承過戶事宜,被告於111年4月6日申報許送之遺產稅,除有多筆不動產外,並有8筆存款,共計355萬3,809元、中鋼股票6,768股,手足協議約定付費由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變賣中鋼股票後,連同存款一併匯入游好之大園農會帳戶,由游好繼承取得。惟游好僅取得53萬9,383元,足認被告違反手足之託付,未將許送所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之存款共303萬1,399元及編號11之中鋼股票共6,768股如實轉入游好帳戶內。另被告未經游好同意,私下將附表一之一編號7至9之游好桃園成功郵局、桃園大園農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之存款分批提領,共904萬0,850元遭被告私吞。且被告當庭自認由其支配保管之保險箱中擺放游好之現金254萬9,569元也被被告取走,因此被告應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9共1,462萬1,818元及編號10之中鋼6,768股返還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許送與游好於110年5月以前均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慈文路住處),於同年5月至6月短暫搬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下稱5樓之2房屋),並聘請看護人員住在原告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5樓之1房屋)便於照料,嗣游好於112年1月20日辭世,兩造之父母生前生活單純儉樸,又逢新冠肺炎流行而幾乎足不出戶,此期間之生活用度,全靠A08與被告約定一起出租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2地號土地)予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所獲得之租金收入3萬5,000元支應,用錢無虞,故被繼承人實不需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也不需要被告支付扶養費。另被告送予許送之保險箱內有游好之財物、存摺及印鑑章,原告從未看過許送使用過,而游好識字不多,也不知道密碼,更不會使用保險箱,原告僅於111年2月10日看過被告開啟該保險箱,顯見僅有被告及其家人對保險箱有管理支配權。又因被告及隆家騰公司要以游好之田心段建地推建案,故於104年年初請游好將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方便被告出納「十馥」合建案交易之價金,故除104年3月底被告一週內同額進出1,700萬元製造金流可忽略不計,其餘游好並無並未授權被告可隨意提領存款,系爭第一銀行於104年1月前有存款70萬3,425元,被告自承游好分得土地價款7,200萬元,後因分贈被告與A08各2,650萬元,部分土地未入該帳戶,該帳戶仍應存有屬於游好之土地價款1,676萬元及原有存款,合計共1,746萬3,425元,扣除被告所支付遺產稅、贈與稅及多轉帳差額共403萬7,963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自該帳戶所提繳土地款贈與稅28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657萬4,297元、南園段土地贈與稅29萬3,644元後,該帳戶理應還要剩6,599,049元,卻不翼而飛,在游好結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前,遭被告私自提領共714萬0,850元,被告實有悖於游好之生前委託,亦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另被告抗辯保險箱內之現金254萬9,569元係結清許送銀行存款之遺產,並已交付A08半數,實屬虛構,自應由繼承人均分。金飾部分因難特定則放棄請求。退萬步言,被告僅能繼承5分之1,仍應返還76萬4,871元予原告。又被告抗辯與A08議定要貼補被告之女許雅荃,實非事實,被告抗辯以替游好支付之扶養費用為抵銷,並無理由。另原告同意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8萬1,360元抵銷。游好之遺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所示遺產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變更起訴狀㈢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附表二現金部分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女許雅荃於109年6月購置5樓之2房屋係供被告全家居住,另A08之女許雅雯同時購置5樓之1房屋供A08養老之用。於110年5月18日因疫情嚴峻而將兩造之父母接來5樓之2房屋居住直至同年7月24日疫情趨緩才搬回慈文路住處,由A08與被告輪流照顧,俟被告代為聘僱看護照顧,復於同年11月初,又將兩造之父母接至5樓之2房屋居住,看護則住在5樓之1房屋,然因許送需額外房間放氧氣機,且便於看護就近看護,遂將被告之大女兒之房間讓予許送與看護使用,被告之大女兒則先回原先舊家居住,A08知悉亦在打開金庫時同意其中30萬9,569元作為父母居住5樓之2房屋之費用。於111年2月10日在許送之全體繼承人面前,被告將所提領許送大園農會現金80萬元放入保險箱內,另許送其餘大園農會存款51萬9,377元、2萬0,006元皆於111年6月6日存入游好大園農會帳戶內,另許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活存餘額161元,游好表示金額太小,便不用結清提領。許送所持有中鋼股份6,768股,因游好表示不需另再開證券戶,便交代被告直接匯入其證券戶即可,被告也承認中鋼67,68股繼承自許送,變價後依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許送之其餘現金皆由游好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游好,故游好死亡時其保險箱內約有254萬9,569元,迨於112年9月打開保險箱檢視,扣除兩造父母生前指示給予許雅荃之住宿費,經A08同意給予30萬9,569元後,由A08及被告各保管一半即112萬元及黃金首飾,且原告確實於112年10月2日存入100萬元現金。111年11月7日至同年8月2日自游好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游好委託被告或被告之妻A03領取。於同年11月17日自游好大園區農會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乃被告向游好調轉所借,並於同年12月1日匯還。於112年1月11日游好住院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於開刀前委託被告提領45萬元供住院開刀開銷及過年置辦所使用,於術後觀察期併發血栓,於同年月16日進行血管栓塞手術,於翌(17)日游好尚能交談,於同年月18日凌晨病情急轉直下發病危通知後於20日過世,原告也同意以此墊付游好住院、看護及喪葬費用支出,含A06曾提供國寶生前契約供游好喪葬使用,共支出喪葬費用35萬5,431元後,扣除開銷後剩餘9萬4,569元。許送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委託被告將許送桃園區農會帳戶結清後之合作金庫支票2紙;許送中小企銀帳戶結清後之支票,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兌現,故原告主張實非事實。又游好與隆家騰公司合建取得7,200萬元,贈與A08、被告共5,350萬元,贈與稅285萬6,000元(含游好贈許送,再由許送贈與A08部分),另游好因合建而支出土地增值稅657萬4,297元。

於106年1月12日游好帳戶轉帳7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係游好依合建案負擔之銷售及管理費用70萬元;同年6月26日轉帳50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帳戶,為隆家騰公司向游好之借款,並於109年12月22日如數匯還游好;於109年3月31日轉帳10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帳戶,亦為隆家騰公司向游好之借款,並於110年12月1日如數匯還游好;110年2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向游好之借款,並於同年3月4日匯還游好帳戶;111年4月28日轉匯1萬8,330元,則為許送喪葬費用;111年6月22日、6月24日、6月29日分別匯出100萬0,180元、83萬1,835元、31萬0,753元,均匯至游好大園農會之帳戶,其餘原告質疑轉帳部分則為賦稅支出,故並無原告主張流向不明。況游好第一銀行帳戶,最後係游好本人於同年8月24日結清,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請求分割游好之遺產,被告並無意見,但應扣除被告墊支之遺產稅18萬7,760元、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1萬8,17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許送及游好之遺產,被告均否認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2、134、139頁、卷三第184、188頁背面):

㈠被繼承人游好與其配偶許送生前育有5名子女即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許送於111年1月12日辭世,游好則於112年1月20日辭世。

㈡於111年1月12日許送辭世當日,被告以「壓歲錢」名義提領許送大園區農會帳戶內存款38萬元及42萬元。

㈢被告將許送所遺之中鋼股份6,768股結清並移轉至被告之證券帳戶。

㈣被告於下列日期,自游好大園農會帳戶提領下列金額,共計185萬元:

⒈111年4月11日:40萬元。⒉111年5月5日:40萬元。

⒊111年8月24日:10萬元。⒋111年11月17日:50萬元。

⒌112年1月17日:45萬元㈤游好生前以田心段土地與被告所經營之隆家騰公司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段0號等10戶合建案,游好因合建取得分配款7,200萬元。

㈥游好贈與A08及被告各2,650萬元,總計5,300萬元。

㈦游好因合建案支出土地增值稅657萬4,297元、贈與稅285萬6,000元、南園段土地贈與稅29萬3,644元。

㈧被告支付遺產稅、贈與稅等共403萬7,963元、代墊游好之喪葬費用181,36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許送遺產之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許送之除戶及遺產繼承過戶事宜

,約定變賣中鋼股票,連同8筆存款一併匯入游好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11年1月12日被告所提領許送大園農會存款38萬元及42萬元,已於同年2月10日在兩造見證下由游好清點完後放入保險箱內,另許送大園農會剩餘存款51萬9,377元、活儲利息2萬0,006元均已於同年6月6日匯入游好大園農會帳戶內,中鋼股份6,768股則依游好指示不需另外開戶,逕匯入被告之證券戶,其餘現金則依游好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游好,故游好死亡時保險箱內現金約為254萬9,569元。許送中小企銀帳戶161元,則經游好只是金額太小不必處理等語置辯。

⒉經查,證人A07到庭證述:爸爸許送過世後,當時兄弟姊妹及

媽媽游好都在5樓之2房屋被告家。當時是約定1人2萬5元給被告,並將許送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請被告辦理將許送遺留現金給媽媽,還有股票部分也給媽媽,讓媽媽以後生活。那個保險箱在慈文路許送還在時,就有了。許送說因為他要請外籍看護,怕錢被偷,故被告就買一個保險箱,讓他們用。伊沒看過父母用過保險箱,伊父母也怕伊等知道密碼。許送曾說十馥土地是外公給伊母游好的,故怎麼蓋、怎麼賣都沒有關係,但地價要給游好。伊曾經聽伊父說被告說過要轉給游好3,000萬,但游好是投農保,但怕農保沒有辦法領,就沒有轉。伊父母應該是沒有取得十馥合建地價,伊可以很確定,因為游好走之前,頭腦是清楚的。伊不知道贈與許送、A08、被告金錢,伊父母不會跟伊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核與A08證述委任被告辦理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與游好間協議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許送所遺銀行存款及股票結清並交由游好使用一節,尚非無據。

⒊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6之111年1月12日提領許送大園區農會帳戶38萬元及42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①查許送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1年6月6日繼承結清分別轉帳51萬9,377元、2萬0,006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至游好大園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此有大園區農會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自堪認定為真。②又被告辯稱於前開時地提領共80萬元後,於同年2月10日交予

游好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為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兩造與游好於111年2月10日在5樓之2房屋被告家中,清點現金共80萬元後放入保險箱內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13、22至24頁),復有游好在筆記本上「80萬、18萬」下方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80萬元後業已交付游好存放在游好房間之保險箱保管,自不能因A08進入游好房間未注意到有保險箱,即逕認許送、游好並未使用保險箱至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交付游好80萬元,即屬無據。

⒋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許送中小企銀結清款11萬4,451元支票1

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編號4、5之111年6月15日兌現許送桃園區農會結清款100萬0,150萬元及83萬1,805元支票2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查被告自承將前開3張支票兌現至被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卷三第26、28至29頁),亦堪認定。

⒌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111年6月13日提領許送桃園成功路郵

局帳戶結清款12萬4,002元;編號2之111年6月15日提領許送彰化銀行帳戶結清款16萬0,991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8、65頁):①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提領許送彰化銀行結清款16萬0,991元

並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113年9月11日彰桃字第1130000011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自承提領許送其餘存款,惟辯稱已交付游好,故游好死後,保險箱內約尚有現金254萬9,569元,嗣於112年9月開啟保險箱後,由A08與被告各保管112萬元及一半之金飾等語置辯。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3到庭證述:許送、游好生前是居

住在慈文路住處,後來疫情開始就到渠家5樓之2房屋居住,跟渠、被告及渠三個小孩同住,有兩個小孩後來住不下,就到華興路舊家住。游好及許送生前意識狀況都很好,只是許送有腎臟病要就醫吃藥。游好與配偶許送生前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應該是老人家自己保管。許送說要買金庫,具體時間渠不知道,是在疫情前買的,本來是放在慈文路住處,後來住在渠家時,就拿到5樓之2房屋那邊放,保險箱蠻大的,是放在游好房間。渠不記得是哪ㄧ天,只記得有ㄧ天渠等去大哥A08家5樓之1房屋聊天,因為渠和大嫂在聊天,被告與A08不曉得在討論什麼,渠有看到被告拿一本筆記本跟A08在聊天,後來被告回去拿了一疊錢用牛皮紙袋裝及金飾過來給A08,因為當時那麼晚了,渠看到那麼多錢有嚇到,故對這件事記憶非常深刻,當時渠跟大嫂聊天,並未注意有無請A08簽收,也未特別去注意被告及A08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5頁),已與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3日,被告將游好保險箱內之現金及金飾拿至5樓之1A08家,當場經A08及被告夫妻在場4人會算現金254萬9,569元,經A08與被告商議後各自保管112萬元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被告說詞已前後多有不一,自難認A08確有保管保險箱內之現金112萬元。

③綜觀兩造所陳及前開證人A07、A03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

提領或兌現許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之銀行款項,已交游好,由游好使用一節,尚與父母子女間以現金交付之常情無悖,且游好確曾將許送大園區農會之80萬元放置保險箱,佐以A07證述游好頭腦清楚,是游好於生前基於處分自由而為家用、出借、贈與或放置保箱內保管,自應尊重,是被告辯稱至游好過世時保險箱內尚遺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餘額254萬9,569元,自屬游好之遺產,又被告抗辯已由被告及A08各保管112萬元,A08並同意30萬9,569元為游好生前同意貼補許雅荃使用5樓之2房屋居住之費用一節,均為A08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0之游好之保險箱內現金254萬9,569元仍在被告保管中,自屬游好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⒍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1許送中鋼股票6,768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83至87頁):查被告自承依游好指示於111年6月22日將許送中鋼股票6,768股辦理繼承註銷,並轉至被告之證券帳戶保管,被告亦同意歸還並變價分配等情,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存卷可參,是被告名下中鋼6,768股既受游好委託所保管,於游好死亡後,自屬游好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盜領附表一之一編號7至9游好存款之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游好附表一之一編號7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

50萬元、編號8之大園區農會存款共185萬元及編號9第一銀行存款714萬0,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游好與隆家騰公司合建,游好同意分擔銷售與管理費用70萬元,故於106年1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隆家騰公司。又於106年6月26日游好第一銀行匯款500萬元予隆家騰公司,係隆家騰公司向游好借款,並於110年12月1日如數歸還。另於110年(誤載為111年)2月7日游好第一銀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游好借款,並於110年3月4日如數歸還,其餘原告質疑第一銀行轉帳部分,多為繳納稅賦支出。提款部分為游好委託被告或A03領款供許送、游好使用等語置辯。因此,原告自應就被告盜領游好帳戶內之存款,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游好與隆家騰公司合建,游好於104年將第一銀行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自承游好應分得價款7,200萬元,後贈與A08與被告各2,650萬元,該帳戶應尚存有土地價款1,676萬元及原來存款,共1,746萬3,425元,原告同意扣除贈與稅等403萬7,963元、贈與稅28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657萬4,297元後,被告私自提領714萬0,8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抗辯隆家騰公司給付游好合建案之款項共7,200萬元,贈與許送及被告,再由許送贈與A08,合計贈與A08、被告共5,350萬元,並繳納贈與稅285萬6,000元、土地增值稅657萬4,297元、合建案之銷售及管理費用70萬元等情,並提出建物交易明細、價款明細表、隆家騰公司之銀行匯款明細、贈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贈與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72至201、204至222頁、卷二第177至226頁),足認游好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合建、贈與及繳稅相關事宜甚明。

⒊原告主張A08與被告協議委由被告出租802地號土地予宜雄公

司所獲得之每月租金收入3萬5,000元支應供兩造之父母使用,用錢無虞,顯無提領存款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宜雄公司函覆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至95頁)可知,出租人僅為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與被告協議之證據,難認雙方已達成以802土地之租金作為支付兩造父母之看護與生活費用。再者,兩造之父母有足夠之存款及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虞,尚無須兩造扶養甚明。且依A07前開證述,可知兩造之父母確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衡諸常情,聘僱外籍看護除需先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外,每月尚須支付2萬至3萬元之薪資報酬及健保費用,遑論兩造父母尚有食衣住行或社交之生活開銷需求並負擔外籍看護之飲食費用,況兩造之父母生前對其財產,或作看護費、生活費、家用使用或借貸或贈與等其他處分,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逕認兩造之父母無其他大額開銷,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⒋再者,依A07前開證述游好頭腦清楚,許送、游好怕子女得知

密碼,未曾在子女面前操作過保險箱,且保險箱係在游好之房間內等語,堪認游好在辭世前意識狀況清楚,游好之存摺、印章為其個人重要財物,理當悉心保管,且原告亦自承在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中,保險箱內存放被繼承人之財物、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保險箱又係放在游好之房間內,倘未得游好之授權,豈能輕易取得保險箱內之存摺、印章?況游好亦於111年8月24日親自前往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帳戶結清並領取結清現金32萬7,368元,此有該分行114年5月16日一桃園字第0000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倘若被告多次未得授權盜領游好之存款,游好豈會在結清帳戶時全未發現?是原告主張游好授權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僅限處理合建分配款,其餘被告未得游好之授權而盜領游好之第一銀行存款達714萬0,850元,實與常情有悖,難為採信。

⒌又被告抗辯:游好第一銀行於106年1月12日匯款70萬元予隆

家騰公司為合建之銷售及管理費用。又於106年6月26日游好第一銀行匯款500萬元予隆家騰公司,係隆家騰公司向游好借款,並於110年12月1日如數歸還。另於110年2月7日游好第一銀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游好借款,並於110年3月4日如數歸還等語,核與游好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背面、19頁及背面、20頁),難認被告有盜領之情形甚明。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一之一編號8游好大園區農會之存款

共18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均係受游好委託提領等語置辯。

①被告抗辯:於111年11月17日自游好大園區農會轉帳50萬元至

被告帳戶,乃被告向游好調轉所借,並於同年12月1日匯還等語,亦有游好大園區農會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②又查,游好生前意識狀況良好,原告復無法提出游好喪失意

識或行為能力,且游好之存摺、印章放在游好房間之保險箱,倘未得游好授權,被告豈能取得?況游好於開刀前,委請子女提領醫療等費用,用於支付住院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原告片面臆測,逕認被告盜領游好之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9之存款,即屬無據。

⒎綜前,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之動產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關於分割游好遺產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游好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0至11,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返還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游好之遺產範圍,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游好保險箱內之金飾,因數量不明確且未特定而放棄,即不列入分割範圍,此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已有默式合意排除保險箱內之金飾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甚明。②被告抗辯A08之配偶林秀珍於103年1月22日向游好借貸150萬

元,應列入本件游好之遺產範圍內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許送所遺之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

存款161元應列入本件游好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惟查,許送所遺中小企銀帳戶存款161元,仍在許送名下,尚未辦妥許送此部分之繼承登記,自非游好之遺產,因此原告請求一併列入游好之遺產一併分割,顯屬無據。④基上,本件被繼承人游好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7日死亡,其配偶許送早被繼承人游好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故游好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游好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與A08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各9萬3,880元、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費用各9,086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語,為兩造所未予爭執。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受託提領游好大園農會存款45萬元,後因游好於同年1月20日辭世後,即用來支付游好之開刀費用4萬5,000元、看護費用2萬7,545元、3,000元、死亡證明書1,200元、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費用1萬5,500元、納骨塔規費2萬元、國寶服務費18萬1,360元、手尾錢及其他喪葬紅包等費用共計35萬5,431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5頁),尚餘款項9萬4,569元(計算式:45萬元-35萬5,431元=9萬4,569元)。

因此,被告所代墊遺產稅及地政士費用,扣除其前開保管游好餘款9萬4,569元後,尚不足8,397元(計算式:9萬3,880元+9,086元-9萬4,569元=8,397元)。從而,被告抗辯應先從遺產中扣還被告所代墊8,397元、A08所代墊10萬2,966元,自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法條及說明,A08所代墊遺產稅等費用10萬2,966元即應由遺產中附表8之存款中先扣還。

⒋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2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經查,被告尚保管附表一之一編號10之254萬9,569元,應返還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屬游好遺產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被告所代墊遺產稅等費用差額8,397元,亦得先從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扣還。

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之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編號6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等語,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8、9、11之動產,性質上可分,應先償還A08及被告前開所代墊之費用後,餘款再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亦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0、12之股票,兩造均同意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亦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之動產予游好之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好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好所遺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由兩造每人按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一第111頁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本院卷一第121頁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本院卷一第115頁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17頁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1分之1 本院卷一第119頁 6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33333 本院卷一第121頁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5,549元及孳息 先扣還A08所代墊遺產稅等費用10萬2,966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本院卷一第19頁 9 存款 桃園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號) 238萬8,873元(算至112年6月21日)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本院卷一第18頁 10 投資 開發金 130股 變價後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背面) 11 債權 被告保管游好之保險箱內現金 254萬9,569元 先扣還被告所代墊遺產稅等費用差額8,397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十 12 債權 被告保管中鋼股票 6,768股 變價後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一附表一之一:

編號 項目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許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6月13日 12萬4,002元 2 許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6月15日 16萬0,991元 3 許送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6月13日 11萬4,451元 4 許送桃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6月15日 100萬0,150元 5 許送桃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6月15日 83萬1,805元 6 許送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未依約移轉予游好 111年1月12日 80萬元 7 游好桃園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 111年5月6日 50萬元 8 游好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盜領 111年4月11日 40萬元 111年5月5日 40萬元 111年8月24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50萬元 112年1月17日 45萬元 9 游好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盜領 總金額714萬0,850元 10 游好保險箱內之現金 254萬9,569元 11 許送之中鋼股票 111年6月22日 6,768股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5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7 5分之1 4 A08 5分之1 5 A10 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