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許乾隆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鳳珠等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及二項部分,有關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部分應予廢棄,因此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5,433元(計算式:2,549,569元+235,864元=2,785,4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3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