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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嘉安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劉義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邱百郁、劉文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上開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追加被告劉義豪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文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邱百郁、劉義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申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申仁為被告邱百郁之配偶,並為被告劉文安、劉

義豪及原告之父親,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義豪業於111年2月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劉申仁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被繼承人劉申仁於105年1月29日以自有款項繳付頭期款及支

付各期房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社區名稱為宜雄國瑭,下稱國塘房地),被繼承人前後支付之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1,885,850元。被繼承人劉申仁於購買國塘房地時慮及其年事已高,為避免其百年後因遺產繼承被課徵高額稅賦,遂將國塘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百郁及劉義豪名下(兩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邱百郁,因與被告劉義豪之配偶李怡靜婆媳關係不佳,擔心國塘房地於被告劉義豪死後由李怡靜繼承取得,且為避免產生贈與稅,被繼承人劉申仁遂委任劉芝珊代書協助辦理將原本借名登記在劉義豪名下之國塘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分兩次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安。可知劉義豪僅為出名人而無實際處分國塘房地之權利,被告劉義豪與劉文安(下簡稱劉義豪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被告被告劉義豪怠於向被告劉文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就國塘房地之權利,爰代位被告劉義豪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劉義豪二人間就國塘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繼承人劉申仁逝世後,其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即告消滅,國塘房地應回歸被繼承人劉申仁所有而為被繼承人劉申仁之遺產,由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將國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劉文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

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邱百郁、劉義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申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申仁與被告劉義豪、邱百郁間就國塘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劉義豪贈與國塘房地予被告劉文安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申仁為被告邱百郁之配偶,並為被告劉文安、劉

義豪及原告之父親。被繼承人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其子劉義豪於111年2月間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被告邱百郁、劉文安為劉申仁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1頁、第167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國塘房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如下:

⒈國塘房地於於10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百郁及劉義豪所有(兩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107年7月26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國塘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816萬元。

⒊被告劉義豪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名下國塘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劉文安,嗣於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項權利人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國塘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邱百郁、劉文安。

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2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105年壢地登字第36220號等3件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8至87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劉申仁生前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就國塘房地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法律關係?㈡被告劉義豪與劉文安間,就國塘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的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被繼承人劉申仁生前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就國塘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法律關係?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劉申仁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間就國塘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國塘房地係劉申仁全額出資購買,固提出劉申仁支

付國塘房地頭期款(共計3,886,000元)之單據影本6張、劉申仁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下稱「文件甲」)、劉申仁匯款至邱百郁或匯豐銀行房屋貸款還款專戶(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下稱「文件乙」)、劉申仁轉帳匯款至邱百郁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下稱「文件丙」)、劉申仁匯款至劉義豪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南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下稱「文件丁」)、劉申仁匯款至劉義豪匯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交易明細(下稱「文件戊」)為據,欲主張被繼承人劉申仁支付之國塘房地金額高達21,885,8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文件甲」之劉申仁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9頁背面),該存摺內所記載之網頁交易明細,部分交易雖有電腦註記「國塘」二字,惟後方緊跟手寫註記「林口文化」等字(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更有若干交易則完全未記載與國塘房地有關之註記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難以認定「文件甲」之支出全係為國塘房地所支出。

⒉「文件乙」之匯款收款人註記雖為「邱百郁」或「匯豐房

還款專戶」(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然交易之時間不固定(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1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20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0日)、交易金額亦不固定(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上情核與一般按月固定金額清償抵押房貸債務之交易常情顯然不同;又依前述「文件甲」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劉申仁於107年7月28日及107年12月28日間已按月固定清償國塘房地貸款各4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何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乙」交易明細,劉申仁於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12日又為國塘房地支出50萬元、200萬元,此亦啟人疑竇。

⒊「文件丙」劉申仁轉帳匯款至邱百郁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該交易明細完全無任何與國塘房地有關之註記,且交易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3日、109年2月20日,金額亦不相同(一為40萬元、一為16萬元),無從認定與國塘房地有關。

⒋「文件丁」劉申仁匯款至劉義豪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南桃

園分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該交易明細完全無任何與國塘房地有關之註記,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亦無從認定與國塘房地有關。

⒌「文件戊」劉申仁匯款至劉義豪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該交易明細完全無任何與國塘房地有關之註記,匯款時間及金額亦均不固定,無從認定與國塘房地有關。

⒍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頭期款單據(共計3

,886,000元,見本院卷第7-12頁),可認定與國塘房地直接相關,其餘文件甲、乙、丙、丁、戊之證據資料,因被繼承人劉申仁尚有其餘諸多房地(包括長春路、新美國、林口文化捷境、城市之屋等房地,此觀本院卷第103頁被繼承人劉申仁 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即明),原告所提出之許多匯款資料,均難確認確實係用於支付國塘房地之貸款。況國塘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擔保債權金額僅為816萬元,上開原告主張之劉申仁匯款總金額顯已超過國塘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甚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遽採。

㈢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劉申仁於107年7月29日、107年7

月31日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0頁、第168頁),主張:被繼承人劉申仁係將國塘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名下等語。然觀諸被繼承人劉申仁於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中稱:「媽(指被告邱百郁)有研究,因我們繳不起遺產稅就要拍賣」、「國瑭房子要用媽名字及哥名字買,說哥死後房子就屬怡靜的,都先想死了會怎麼樣。」、「媽一直和淑卿談一個悲哀的話題,一直繞著別人死後的財產,說哥死後房子便被怡靜佔有,所以房子用媽名字與哥共有」等語,衡情,上開被繼承人劉申仁與原告間之對話,僅得證明劉申仁支出國塘房地之頭期款價金後,何以令國塘房地登記為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共有。而夫妻、父子間發生財產變動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因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必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劉申仁及邱百郁為夫妻、而劉義豪則為劉申仁之長子,衡情,劉申仁亦可能因夫妻、父子情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出資頭期款將所購國塘房地登記為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共有。依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並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然於本件,被繼承人劉申仁及其配偶係慮及若劉申仁擁有太多不動產,於劉申仁百年後恐被課徵高額遺產稅而為前開財產規劃,準此,被繼承人劉申仁既係生前預為財產之規劃,劉申仁自始即有由被告邱百郁、劉義豪終局取得國塘房地所有權之意,本件原告顯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申仁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間就國塘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百郁於被繼承人劉申仁罹患肺腺癌不久

,於109年2月23日要求被繼承人劉申仁預立遺囑,分配其所有財產,有將國塘房地列為劉申仁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劉申仁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4日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細譯上開訊息,劉申仁所傳送給原告之「財產分配書」照片內容,其上記載「國瑭 邱百郁、劉義豪所有」等文字,益證被繼承人劉申仁係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劉申仁自始即有由被告邱百郁、劉義豪終局取得國塘房地所有權之意,難認被繼承人劉申仁與被告邱百郁、劉義豪間就國塘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劉申仁與被告邱百郁、劉

義豪間,就國塘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被告劉義豪與劉文安間,就國塘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的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義豪與被告劉文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劉義豪登記為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劉義豪在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劉文安前,確為國塘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嗣被告劉義豪於109年8月17日、110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次將其就國塘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安,原告主張被告劉義豪與被告劉文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此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⒊查證人即代書劉芝珊證稱:國塘房地所有權兩次由劉義豪辦

理贈與登記到劉文安名下,均由其辦理,兩次都是由劉義豪委託其辦理,其與劉義豪、劉文安均有接觸、見面,劉義豪沒有告知為何要把不動產贈與給劉文安,劉義豪分兩次贈與給劉文安是因為想要節省贈與稅,劉義豪請其估算,劉申仁也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劉文安間之113年5月3日對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劉文安稱:「爸留國瑭1100萬元貸款,110年頭我讓哥帶現金120萬去還貸、110年4/27我去還100萬,110年10/12還220萬,111年9/27還220萬,112年3/7還224萬,共還784萬...」等語,足見被告劉文安受讓國塘房地所有權,並非全無支出;又參以劉文安其後亦遷入國塘房地居住,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自難認被告劉義豪與被告劉文安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二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義豪、劉文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尚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劉義豪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劉義豪、劉文安間就國塘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將國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劉芝珊代書提出其所留存之委任書、收據、簽收單等單據,欲證明被繼承人劉申仁有介入被告劉義豪將國塘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劉文安之委託案,然劉申仁身為被告劉義豪之父,其出面關心甚或介入代書辦理國塘房地之過戶事宜,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劉義豪與劉文安間即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6/2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