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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富美子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被 告 周明順

周明瑞

周秀敏周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周龍川如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背面)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17,738元之價值,並依照附表1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周龍川如附表1-1(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背面)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優先取得相當於3,466,119元之價值,並依照附表1-1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二第5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龍川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A03、A04、A05及A06(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業已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斯時未審酌原告應先行分配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龍川(下合稱雙方)婚後並無特別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之配偶,雙方婚姻長達數十年,原告協助養兒育女並操持家務,對雙方婚姻家庭貢獻良多,自得請求平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價值。被繼承人周龍川於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排除被繼承人周龍川繼承取得之附表一編號5、6土地(下合稱彰化土地)後,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總計11,358,550元。而原告婚後均在家從事家務並照顧子女,並未在外工作,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4,426,312元,是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6,932,238元,從而原告得自被繼承人周龍川遺產範圍請求3,466,119元後,繼承人每人可分得遺產之數額為1,743,152元,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與應繼分合計後,以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不動產清償,且因子女感情不睦,故由原告與A03、A04共有不動產之方式分割,較不會因不動產共有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周龍川如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優先取得相當於3,466,119元之價值,並依照附表1-1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A03、A04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周龍川名下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山頂段房屋)周圍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金是出租馬路邊,並無固定承租,是臨時攤位,需有人去顧攤位出租,打掃並提供水電,實屬勞力所得,並非孳息等語置辯。

㈡A05、A06答辯:A06身為大姊,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於112

年11月3日原告與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推舉A06代表辦理繼承,已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與A03、A04均知悉原告財產比被繼承人周龍川多,對於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零均無異議,詎原告現又反悔提起,有違誠信原則。又雙方在婚姻期間各自在菜市場經營大小買賣,財務各自管理,在雙方共同努力,於68年買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光輝街房地),雙方共同出資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原告婚後還有4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4筆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現金。又被繼承人周龍川名下山頂段房屋周圍設有8個攤位,每日都有攤租收入,A04於另案監護宣告案件自陳攤位收入每月至少100,000元收入。而被繼承人周龍川於000年0月生病後至109年10月A04遷入居住前,共27個月約3,888,000元攤位租金全由原告收走,原告表示會支應被繼承人周龍川所有開銷,但原告並未支應,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範圍。又原告於111年底起,就將名下光輝街房地贈與A03,且陸續解除名下保單並贈與移轉,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實大於被繼承人周龍川,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周龍川生前於70年至80年前後,雙方為增建光輝街房地而向A06商借200,000元,迄今未歸還,因此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債務,且從遺產中優先扣還予A06。被繼承人周龍川無償繼承取得彰化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婚後財產。又A03攜原告於112年2月變賣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金飾及A06之3個金戒指,共463,6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遺產之分配範圍。另A03曾向被繼承人周龍川借款30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自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另A04於109年10月起,未經被繼承人周龍川同意入住山頂段房屋,享有每月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200,000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範圍。且自109年10月起,系爭攤位租金均由監護人A04代收,然卻未見其交出收益,已逾46個月,倘若滿租,攤位租金約在6,624,00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不動產,均由A05繼承,A05願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A06不想分得不動產,但也同意與A05共有不動產,也同意由A05單獨取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龍川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龍川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18、27至46頁),為到庭之被告所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市○鎮地○○○○○○○○○○號1、4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繼承人周龍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周龍川於112年10月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周龍川為少,於兩人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及被繼承人周龍川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112年10月9日被繼承人周龍川死亡時為基準日,於計算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兩人各自之剩餘財產後,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餘地。

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349,957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

。至光輝街房地係原告於112年1月贈與A03,係因與A03達成合意,由A03奉養原告至百年,並負擔日後相關醫療費用,且距離被繼承人周龍川死亡達10月,並無預見且無惡意規避剩餘財產之主觀意圖,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等語,為A05、A06所否認,並辯稱:除原告所列外,尚有光輝街房地為原告婚後財產,卻於111年起贈與移轉至A03名下,並將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並贈與,被繼承人周龍川自111年7月即有病危通知,原告不可能不知,且原告於112年底,還向女兒要求分擔原告之生活費,足認原告主張係附條件贈與,並非屬實,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多於被繼承人周龍川,故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語置辯。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免於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A05、A06所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龍川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土地、建物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135頁)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龍川係於54年3月31日結婚,而光輝街房地係分別於68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雖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與A03達成共識,由A03扶養原告至百年並祭祀,原告才贈與光輝街房地予A03,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惟依A04當庭陳稱:被繼承人周龍川生病,原告一個人要顧攤位,又要照顧被繼承人,其於109年10月搬回來照顧原告及幫忙家裡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為原告與其餘被告所未予爭執,可知被繼承人周龍川於過世前即已健康不佳,實有跡可尋,原告竟將其婚後占絕大部分財產之光輝街房地全數贈與移轉予A03,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亦顯難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從而,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光輝街房地,既係基於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A05、A06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抗辯應將光輝街房地追加計算視為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又經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估價,可知光輝街房地於基準日價值共16,921,000元(計算式:16,343,949元+577,051元=16,921,000元),因此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合計21,349,957元。另原告並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349,957元。

⒋被繼承人周龍川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58,550元。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因編號5、

6之彰化土地為被繼承人周龍川繼承而取得,故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因此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價值共為11,358,5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A05、A06則以:被繼承人周龍川於70年至80年間向A06商借200,000元,則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⑵經查,A06抗辯被繼承人周龍川積欠其200,000元等語,為

原告及A03、A04所否認,原告則以:否認係借款,縱認係借款,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因此自應由A06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到庭陳稱:蓋房子時,有叫A06拿200,000元出來買床,並非借款,因為A06學歷較高,比較有錢,才叫他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尚與常情無違,而A06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周龍川間確有借貸之法律行為存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⑶基上,被繼承人周龍川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1

1,358,550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繼承人周龍川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58,550元。⒌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349,957元,

被繼承人周龍川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58,55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顯高於被繼承人周龍川,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婚後剩餘財產較高之原告,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周龍川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實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A05、A06抗辯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尚包括原告所收取自107

年7月至109年9月系爭攤位租金共3,888,000元、A04自109年10月至113年7月所收取系爭攤位租金共6,624,000元及A04自109年9月至113年7月居住在山頂段房屋之房租共920,000元及A04積欠被繼承人周龍川300,000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中一併分割。另原告於112年2月6日出售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黃金部分亦應列入分割等語,為原告、A03、A04所否認,原告辯稱:系爭攤位並非全係被繼承人周龍川及其家人所有,系爭攤位大約僅4、5個,自己還要做生意,不可能全出租給別人,租金並不一定,並非隨時都有人承租,當日有人承租才有單日租金收入,故並非如A05、A06所述之租金收入。於109年時,原告跟A04表示被繼承人生病,原告一個人無法照顧,要A04搬過來幫忙原告,原告每月給A0420,000元,後來原告沒做生意後,就交給A04處理,A04每月會給原告30,000元,但原告就跟A04說每月給20,000元即可,待被繼承人周龍川過世後,原告才搬去跟A03一起住。原告之金飾分給每名子女一人一條金飾,剩餘與被繼承人周龍川所留下一些金飾一起由原告出售,所得460,000餘元,供原告作為生活費用及生病所使用,現已花盡等語;A04則辯稱:伊並未積欠被繼承人周龍川300,000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龍川在市場做生意,共有5個臨時攤位,有人要臨時承租才會出租,被繼承人周龍川生病,原告一個人要顧攤位生意,又要照顧被繼承人,原告自己身體也不好,後來伊才回來照顧原告及攤位生意,伊幫忙收之攤位租金係交給原告,有時是原告自己向承租攤位人收取,原告後來看伊都沒有收入,才說每月給伊20,000元,因伊欠A05錢,就由原告將伊每月20,000元轉交給A05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等語;A03辯稱:原告從年輕就有買賣金飾,後來原告行動不便,就由渠接送,原告係出售自己之金飾。系爭攤位還需要有人在那邊工作,要水電費、清潔費,家裡其他手足無人要做,A04去那顧攤位,給予報酬很正常,平日也未滿租等語置辯。經查:

⑴關於107年7月至109年9月系爭攤位租金部分: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與被繼承人周龍川在市場做生意,被繼承人周龍川生病後,由原告繼續在系爭攤位做生意或收取臨時攤位租金供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周龍川名下山頂段房屋周圍之系爭攤位收取租金供維持家庭生活之用,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被繼承人周龍川生前所未反對,是原告收取系爭攤位之租金供雙方日常家庭生活開銷使用,難認於法無據,自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又系爭攤位為臨時攤位,平時擺攤時間為上午6時至中午12時,營業結束後會將生財工具撤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720號、250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可知系爭攤位須每日擺設,自無從長期承租,是原告主張有出租才有租金收入,並無固定一節,尚非無據。況A05、A06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為何,尚難僅憑渠等主觀臆測以滿租推算租金為3,888,000元,是渠等所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109年10月至113年7月系爭攤位租金部分:依原告所述

,係原告因無法兼顧攤位生意及照顧被繼承人周龍川而商請A04搬回並幫忙顧攤位,而A04收取系爭攤位租金則係交予原告,原告則每月給A0420,000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因此在被繼承人周龍川112年10月9日死亡前,此部分租金收入,既為被繼承人周龍川所同意且未反對,而A04幫忙原告顧攤位並收取之租金均交原告處理,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以此作為雙方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即屬於法有據,難認係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至被繼承人周龍川死亡後之系爭攤位每日出租之租金,則非山頂段房屋之孳息,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因此,A05、A06就被繼承人周龍川112年10月9日死亡後至113年7月之山頂段房屋周圍系爭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另訴請求之,附此敘明。⑶關於109年9月至113年7月A04居住在山頂段房屋之房租部分

:經查,A04自109年9月搬回山頂段房屋居住至被繼承人周龍川死亡時,既係受原告商請搬回協助原告照顧攤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A04居住在山頂段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為被繼承人周龍川生前所未反對,難認被繼承人周龍川因此受有損害,因此A05、A06抗辯A04自109年9月至112年10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範圍,自無可採。至被繼承人周龍川死亡後,A04繼續居住山頂段房屋,自非侵害被繼承人周龍川之權利,性質上並非遺產,A05、A06亦應另訴請求之,併此敘明。

⑷關於原告於112年2月6日出售黃金部分:經查,原告固不否

認有將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一些戒指與自己之金飾拿去變賣,惟被繼承人周龍川既於生前將其戒指等金飾交予原告,或出於贈與,或出於保管等原因不一,原告將之出售作為自己生活或醫療使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又依金美金銀珠寶於114年2月11日函覆表示,經查無A002資料,但有A03之資料,另循問變賣金飾中有無刻有周龍川之印戒,因時間已有2年,所有金飾均已提純,故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故已無從分辨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金飾占比為何。且惟A05與A06亦無法特定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金飾及出售之金額,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範圍。

⑸關於A04積欠被繼承人周龍川部分:A05與A06固抗辯A04積

欠被繼承人周龍川300,000元等語,為A04所否認,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⑹綜前,A05、A06抗辯前開⑴至⑸之部分,均非屬被繼承人周

龍川之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一併分割,因此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龍川所遺之系爭遺產,因手足間感情

不睦,難以共有,因此關於彰化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其餘不動產則分割由原告與A03、A04共有,以避免日後衝突等語,則為A05、A06所不同意,A05則以:為使產權單一化,避免日後收租計算及管理租金可能之困難,應由A05單獨取得不動產之產權,扣除應繼分外,不足部分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等語;另A06則以:希望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現金,不希望分得不動產,但原告與A04倘對系爭攤位之租金不願誠實告知取得金額時,則願與A05共有不動產,亦同意由A05單獨取得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無共識,倘將不動產分予部分繼承人,則亦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同意,難認原告或A05、A06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7至8為動產,性質上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龍川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270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1 7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5,51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6,109,392元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周龍川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 440,640元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大展事務所)估價報告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737,701元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864,948元 同上 4 建物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90,351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15,51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6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6,109,392元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合計 11,358,550元附表一之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 2,939,306元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2 保單 新光人壽ARN0000000號保單 791,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3 保單 新光人壽ARN00000000號保單 338,726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保單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單 359,685元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5 土地 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6,343,949元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大展事務所估價報告 6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577,051元 同上 合計 21,349,957元附表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02 5分之1 2 A03 5分之1 3 A04 5分之1 4 A05 5分之1 5 A06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