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春杏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林榆宸訴訟代理人 李玫穎被 告 林麗蓮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榆宸、林麗蓮與林銀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關係及112年5月26日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榆宸、林麗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銀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第一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被告對此部分均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撤回此部分聲明。
二、被告林榆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林榆宸為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妹,被告林麗蓮為原告之姑
姑,原告之父林銀奢於107年10月18日之前,發現罹患前列腺癌,後於112年2月2日起又因身體不適屢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及住院,嗣於同年5月17日因出現呼吸困難、血壓降低等病症,經家屬同意實施插管治療,其後林銀奢已陷入重度昏迷,於同年6月8日死亡。原告於辦理林銀奢繼承登記時,調閱林銀奢財產資料,始發覺被告林麗蓮竟於112年5月26日逕持林銀奢印鑑章,以林銀奢代理人自居,並以贈與為名義,將原屬林銀奢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2人,惟林銀奢自同年5月17日進行插管治療起至其死亡前1日,林銀奢之昏迷指數均未有顯著改善,林銀奢此段期間並無意識,林銀奢因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蓋有林銀奢印鑑章,然於112年5月26日林銀奢並未親自到場辦理登記及蓋章,無從認定林銀奢確有授權被告林麗蓮代理填寫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林銀奢曾於112年3月31日曾申請印鑑證明,亦不足證明林銀奢與被告2人就贈與系爭房地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是縱系爭房地已於112年5月26日已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該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被告2人自始未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仍應屬林銀奢全體繼承人承受。爰聲明請求:被告林榆宸、林麗蓮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銀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麗蓮答辯意旨:
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林麗蓮於85年10月18日所購買,並於85年12月14日登記所有權,被告林麗蓮當時係以現金購買,由於被告林麗蓮一直單身未婚,若身故後可省去繁複之繼承手續,被告林麗蓮遂與林銀奢協議,被告林麗蓮於9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銀奢,實則為借名登記,林銀奢亦未支付任何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被告林麗蓮迄今自始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與林銀奢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林麗蓮繳納,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林麗蓮保管。林銀奢於107年間發現罹癌,112年林銀奢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開始頻繁往返醫院,林銀奢因此與被告林麗蓮同住在系爭房地,至112年3月間林銀奢自醫院返家後,林銀奢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隨即與被告林麗蓮商議,欲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與被告林麗蓮,但顧及被告林榆宸生活無依靠,徵得被告林麗蓮同意,由林銀奢將系爭房地1/2持份分別贈與被告2人,林銀奢長子林昱志亦知悉此事。商議後,遂由林昱志駕車帶林銀奢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供被告林麗蓮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但慮及林銀奢尚健在,被告林麗蓮仍期待林銀奢身體好轉,不急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112年5月中旬發現林銀奢身體惡化,始持林銀奢印鑑證明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榆宸答辯意旨:
林銀奢原本就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林榆宸,林銀奢在112年3月間就已經開始著手進行過戶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林銀奢於112年6月8日死亡,林銀奢名下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銀奢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5至38頁、第102至106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銀奢之繼承人,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核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林麗蓮利用林銀奢插管昏迷之際,擅自持林銀奢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事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其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可使上開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范博鈞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原告1人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林銀奢於112年3月間出院後,有與被告林麗蓮商談,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乙節,業經證人林昱志到庭證稱:我有帶林銀奢去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林銀奢在車上交代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姑姑(即被告林麗蓮),當時林銀奢說要將系爭房地還給被告林麗蓮,要給被告林麗蓮一個保障,系爭房地要讓被告林麗蓮住,系爭房地另一半的所有權要給我妹妹即被告林榆宸,因為被告林麗蓮一直扮演我媽媽的角色,都是被告林麗蓮在照顧我,而林銀奢很疼愛被告林榆宸,所以林銀奢才會這樣安排,當時林銀奢112年3月剛出院,其精神狀況是ok的,可以正常跟我交談,也因為林銀奢出院後狀況有好轉,所以林銀奢覺得自己不會有後續生病的狀態,所以就沒有馬上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林銀奢辦完印鑑證明就有將之交給被告林麗蓮,交付印鑑證明當時我有在場,林銀奢有表示要被告林麗蓮去處理等語,對照林銀奢出院病歷摘要,林銀奢於112年2月19日入院,於同年3月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與被告林麗蓮所主張林銀奢出院之時間點相符,而林銀奢係於113年3月31日辦理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亦有印鑑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亦表示不否認林銀奢於112年3月間之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林銀奢於112年3月間即有明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林麗蓮,授權被告林麗蓮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縱被告林麗蓮雖遲至同年5月26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林銀奢於斯時,已陷入昏迷無意識,然其已於112年3月間意識清楚時明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並授權被告林麗蓮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林麗蓮後續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違反林銀奢之意思。林銀奢贈與被告2人系爭房地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林昱志立場偏頗,證詞不足採信,惟證人林
昱志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與原告間亦未見有何仇隙恩怨,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上開證述之情詞,核與卷附之病歷摘要、印鑑證明影本相符,應堪採信。縱原告認證人林昱志與被告林榆宸間之關係較為親近,其證詞並不可採信,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證詞確有偏頗不可信之情,原告之主張自難逕採。原告另主張112年5月26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林銀奢已陷入昏迷,無法為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月8日離世,且已於112年3月間辦理印鑑證明,質疑何以延遲至林銀奢昏迷時,才辦理移轉登記,然林銀奢於112年3月2日出院後,身體情況尚可,復於同年5月8日又再次入院治療,有前開病歷摘要可參,衡情,被繼承人出院,自認其身體狀況已有好轉之情況下,其家屬自可能會抱持樂觀態度,認為被繼承人應該不會驟然離世,將重點放在陪伴被繼承人以及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上,不願馬上辦理、規劃被繼承人之財產後事處理,本屬事理之常,尚難以被告林麗蓮遲延將近2個月後才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認被告林麗蓮未經林銀奢之授權。
五、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麗蓮有何未得林銀奢授權,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7/10000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