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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律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8月2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盜領之款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就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及主張之遺產範圍則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0月14日變更請求返還金額為82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於113年10月28日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均是為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丙○○106年起記憶力衰退,認知能力明顯不足,於11

1年5月1日因急性心肺衰竭過世,且死亡前該次住院期間均呈現昏迷狀況。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於107年9月6日以2,400萬元出售被繼承人丙○○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於同年月18日將其中50萬元、335萬元、335萬元,合計720萬元,分別轉匯予被告及其子女丁○○、戊○○;又於111年3月30日被繼承人丙○○自臺北市搬至桃園居住時,以20萬元出售被繼承人丙○○所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新中街房地,於96年5月21日贈與被告)、價值不斐之酸枝木太師椅8張、茶几4張、酸枝木餐椅6張、鐵力木太師椅2張、茶几1張、清代大理石擺設1座、張大千條軸4幅、吳昌碩大型工筆財神畫1幅、古董手工錫製蠟燭臺1對、巴林石與雞血石擺設2件(下合稱系爭古董家具),得款20萬元;復於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擅自從被繼承人丙○○之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77萬元,並將77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被繼承人丙○○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前開款項合計為826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各為1/2,

全部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10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其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全部不動產、動產存款交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125條規定,以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5、11至12分得1/4,其餘分得1/2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⑵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之遺產准按前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丙○○於其配偶過世後,即與被告、被告配偶A02及外

籍看護住在新中街房地,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與A02雖於91年間移居加拿大,然仍時常電話關懷、返臺陪伴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丙○○乃於95年8月23日預立系爭遺囑,並於96年間將新中街房地贈與被告,111年3月間因新中街房地年久失修,且格局不便長者行動,被告乃將被繼承人丙○○接至桃園市蘆竹區居住,以就近照顧,當時被繼承人丙○○身體狀況及意識均屬良好,詎於111年5月1日突然離世。被告雖有自系爭華南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77萬元,然此係因被繼承人丙○○生前多次向被告表示,於其死後全權授權被告提領、匯出系爭華南帳戶款項,並不斷叮嚀要延續其捐助弱勢之習慣,前開款項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支住院醫療費及慈善捐助,系爭遺囑亦指明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交由被告繼承取得,且原告前就被告提領系爭華南帳戶款項乙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分別駁回原告之再議及自訴,依其理由可證被告並無侵害被繼承人丙○○之不法行為,亦未造成被繼承人丙○○損害,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南京東路房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共有,兩人於107年7月間共同委託房仲銷售,出售所得都是被繼承人丙○○自行處理,被告並未經手,只有協助被繼承人丙○○尋找適合之投資基金。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古董家具之明細、收據或鑑價證明,且被告並未聽聞被繼承人丙○○有何高價之古董家具,被告只有於111年間將被繼承人丙○○接至桃園市居住時,依被繼承人丙○○指示出售新中街房地內年代久遠、破舊不堪之木製家具,且已不記得出售金額。

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就此部分之分

割應尊重被繼承人丙○○之遺願,且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由被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7,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8至10,被告並願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值補償原告35,028元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暨更正顯然誤寫之處):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丙○○於111年4月24日住進長庚醫院,於同年5月1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期間均未曾清醒,其生前立有如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又其配偶已先於其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各為1/4。

2.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有債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價值之遺產。

3.南京東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於106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各1/6予被告,該房地於107年9月6日以總價2,400萬元出售,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將其中50萬元、335萬元、335萬元分別轉入被告、被告子女丁○○、戊○○帳戶,合計720萬元。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有自系爭華南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77萬元,並將其中77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5.被繼承人丙○○原本與外籍看護同住在新中街房地,於111年間搬至桃園居住時,有出售其所有、放置於新中街房地內之家具,該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於96年5月21日贈與予被告。

6.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及A02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前開第3、5點所示之行為,藉此分別侵占720萬元、出售家具所得,而對被告及A02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查,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8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後,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北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63號駁回聲請(下稱刑事詐欺案)。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下列款項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所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法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⑴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720萬元。

⑵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9萬元及77萬元。

⑶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20萬元。

2.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為何?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認定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對被告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乙節負擔舉證之責。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認定如下:

1.就將南京東路房地出售價款匯出7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南京東路房地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出售,並擅將出售所得中之50萬元、335萬元、335萬元分別轉匯予被告及其子女丁○○、戊○○。經查:

⑴南京東路房地於106年1月26日被繼承人丙○○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權利範圍各1/6予被告後,該房地已為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共有,且依被告所舉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京東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共同授權永慶房產之張林代為出售,並由張林於同年月23日代其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授權書上確有被繼承人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背面),原告主張該房地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出售云云,難以採憑。

⑵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9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售屋價款,由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比例或乙方(指賣方即被告及被繼承人丙○○)各共有人協議分配之,其產生之各項支出費用,由應負擔之共有人自應取得之款項中扣除,前述款項委由永慶房屋於結清履保專戶時,逕依各共有人提供之帳號匯還款項辦理結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是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出售南京東路房地所得價款2,400萬元間之分配比例,本可由其二人協議分配,尚難僅以被告或其子女合計取得款項超出被告權利範圍之事實即逕自推論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所為。原告雖舉被告寫予被繼承人丙○○之書信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即將出售價款中之720萬元匯予被告及其子女,惟前開書信係記載「……南京東路賣房扣稅的款項已匯入華銀。今早我去華銀辦了幾件事:1.匯了7,200,000到丁○○與戊○○的帳戶。2.剩餘的1千萬,與華銀的陳先生商量妥當。他會幫你找一些配息的基金,讓您每個月都可以在收房租一樣而且不用繳稅。請原諒我的先斬後奏,因現在您的頭腦已大不如前,目前您的帳上有30萬元。若有需要用錢請跟陳先生說……」,並載明書寫日期為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即其背面),觀其內容及段落,被告書信中所稱之「先斬後奏」應是指就出售南京東路房地餘款1千萬元委託華銀陳先生購買基金乙事,尚難逕認匯款720萬元乙事非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或授權,況且若該720萬元匯款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衡情被告應會予以隱瞞,斷不會以書面白紙黑字告知被繼承人丙○○,遑論自107年9月18日被告告知被繼承人丙○○該匯款之事後,迄至111年4月24日被繼承人丙○○住院昏迷前,被繼承人丙○○均未曾就該720萬元對被告或其子女有任何追討行為,可認前開匯款應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或授權所為,再者,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出境時間多於入境時間,於107年7月16日出境,於同年9月14日入境,復於同年月18日出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衡情被告應不可能保管在臺之被繼承人丙○○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益徵被告前開匯款,應是其返臺期間經被繼承人丙○○授權並交付存摺、印章後所為。至於該書信中雖提及被繼承人丙○○「頭腦已大不如前」,然此僅能認被繼承人丙○○之頭腦或許不如過往清楚,無從逕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為前開授權之程度,遑論依兩造所陳,被繼承人丙○○生前僅有老人慢性疾病,未曾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以,本院依卷附資料無從認被告前開匯款720萬元之行為係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而造成被繼承人丙○○之損害,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於法無據。

2.就被告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9萬元、7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於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9萬元、77萬元,被告承認有該等款項之提領,惟辯稱係經被繼承人丙○○生前授權提領,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丙○○支住院醫療費及慈善捐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係依被繼承人丙○○之授權。經查,依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移民後,被告常常打電話回去給被繼承人丙○○,但疫情期間很多老人過世,被繼承人丙○○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丫頭如果我送醫你就要馬上回來,帶著身份證來領我的遺體,因為怡德是外籍他沒有身份證,我如果重病昏迷,不要急救,不要氣切,同時在華銀的帳戶的錢快點領出,如果你們經濟狀況允許的話,這些錢可以做一些捐贈或幫助弱勢』,因為打電話時大家都會跟被繼承人丙○○講話,所以電話是開擴音,都聽得到,上開這段話在疫情期間常常聽到被繼承人丙○○跟被告說。2022年2月我們返台後,我跟被告跟被繼承人丙○○說要常住在臺灣,可以一起照顧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丙○○那時候還說很高興,也比較放心,還叫被告去找被繼承人丙○○簽署的放棄急救切結書找出來並交給被告保管,並說華銀還有點錢在那邊要趕快領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證人A02雖為被告之配偶,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丙○○說過其財產要如何處理?」時回稱「我沒有聽過」,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跟被告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款要如何處理?」時為上開回答,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剛不是說沒有聽過被繼承人丙○○說其財產要如何處理?」時,已說明「因為這不是財產,被繼承人丙○○是說她在華銀有錢,如果她重病可以把錢領出來做公益,我是覺得她在交代事情」,而證人A02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其已說明其就前開問題之理解及回答原委,復無明確事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證人A02之身分或其對問題之理解異於提問者之設題,即遽予否認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其證詞應足以採憑,且可證被繼承人丙○○於生前確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華南帳戶存款,然提領用途限於捐贈。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丙○○有授權被告以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支付其住院醫療費,所舉捐贈收據之捐贈人為被告或其配偶,且捐贈時間從111年5月23日至114年11月12日,其中不乏以信用卡方式捐款(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157至169、233至236頁,本院卷二第60至63、79至80頁),前開捐贈時間距被繼承人丙○○死亡之時已有相當時日,又非以被繼承人丙○○為捐贈人,尚難認該等捐贈係被告以前開自系爭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之捐贈,則被告前開提領行為自已逾越被繼承人丙○○授權範圍,而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合計86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刑事詐欺案雖就被告前開提領系爭華南帳戶款項乙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駁回原告之自訴,然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遑論刑事侵占或詐欺有罪與否之認定與民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所應審酌者並不相同,刑事詐欺案所為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依本件證據為上開認定。而系爭遺囑雖將系爭華南帳戶存款交由被告全數繼承,充其量僅可認被告或許無侵占之故意或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丙○○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逾越被繼承人丙○○授權範圍之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3.就被告出售新中街房地內家具之價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擅自出售放置於新中街房地內之系爭古董家具,得款20萬元,被告僅承認於111年間被繼承人丙○○自新中街房地搬至桃園時,有依被繼承人丙○○指示出售新中街房地內之家具,惟已無法確認出售所得。經查,依原告就此所舉過往照片,僅可證明拍照當下之有椅子、茶几、書畫、燭台、石雕等擺飾(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所舉維基百科、中誠拍賣及石至名歸等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背面),僅為網路就明式家具、吳昌碩書畫、巴林石雕刻之介紹,凡此均無從證明111年間被繼承人丙○○從新中街房地搬遷至桃園時,新中街房地內確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古董家具,且經被告擅自出售。原告雖主張有在鄰居家中看到部分系爭古董家具,經鄰居表示是向被告購得云云,然就此所舉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有茶几、椅子(見本院卷第174頁),尚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另稱被繼承人丙○○之外籍看護「阿雅」於刑事詐欺案中證稱在其工作之6年間有看過系爭古董家具之椅子、茶几,惟依阿雅於刑事詐欺案告訴中所陳,其照顧被繼承人丙○○6年直至111年3月間,在其工作期間有看過本院卷一第83頁上方、第83頁背面下方照片中所示之椅子、茶几(參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963號卷第13頁及其背面、112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35頁),仍無法證明「阿雅」所見之椅子及茶几即為原告所稱價值不斐之古董家具,且經被告擅自出售。是本院充其量僅能依被告所承,認被告於111年間所出售者為被告所述之一般木製家具,無從認被告有出售原告主張之系爭古董家具。而被告主張其前開出售行為係經被繼承人丙○○授權所為,業據證人A02於本院具結證稱:「(新中街古董家具處理是否知道?)不清楚,而且我不知道是不是古董」、「(是否知道新中街的家具如何處理?)我沒有經手,被繼承人丙○○只有跟我們說如果這些家具你們要就拿去,沒有人要就找人處理掉,後來是被繼承人丙○○跟被告一起處理的,我當時是負責在外面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應可採憑。又該出售行為既係在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為,且距被繼承人丙○○死亡前該次住院尚有約1個月期間,被繼承人丙○○自有時間自由處分出售所得價款,縱然該款項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未以「現金」形式呈現於財政北區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亦無從逕認前開出售所得於為被告所侵吞。是以,本院依卷附資料無從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系爭古董家具得款20萬元,而本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古董家具所得款項,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式部分

1.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丙○○生前未經擅自提領9萬元、77萬元,被繼承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有86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確屬有據,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擅自提領南京東路房地出售價款720萬元,並出售系爭古董家具得款20萬元,被繼承人丙○○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之債權存在乙節,未經舉證證明,無從採憑,此部分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從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2.關於原告行使特留分部分⑴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遺囑若未侵害特留分,即無從行使扣減權,自屬當然。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丙○○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

又系爭遺囑記載「……有關本人財產詳列如下:㈠不動產部分:①台北市○○街00巷0號三樓房屋全部建號14435②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40/10,000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48/10,000④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持分148/10,000⑤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持分148/10,000⑥同上944地號所在建號892門牌號碼南京東路三段91号4樓之4房屋全部⑦汐止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4/58(即附表一編號1)⑧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由女兒A04繼承。㈡動產部分: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以上銀行存款全部由女兒A04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以,被繼承人丙○○已就其所遺系爭遺產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今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合計1,121,293元,依前引系爭遺囑內容,僅是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3、5分歸予被告,即被告依系爭遺囑取得者僅為附表一編號1、3、5,原告則可依應繼分分得附表一編號2、4、6至11遺產,即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52,261元(附表一編號2、4、6至11價額總和904,521×1/2=452,2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280,323元(全部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價值1,121,293×原告特留分1/4=280,323),是原告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已超過其所應得之特留分遺產價值,故系爭遺囑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權。

3.關於分割方法部分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⑵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且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審酌被繼承人丙○○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丙○○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而系爭遺囑已將附表一編號1、3、5指定分割予被告,自應將此部分遺產分歸予被告,其餘部分因系爭遺囑為指定分割方式,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法定及公平。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標示 數額或持分 核定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遺產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209,158元 遺產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2 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2,220元 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400元 遺產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773元 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7,214元 遺產 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6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92元 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存款 全部及孳息 10元 遺產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股 209元 遺產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82股 36,917元 遺產 10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票 313股 4,300元 遺產 11 被繼承人丙○○對被告提領編號3內存款之債權 86萬元 遺產 12 被繼承人丙○○對被告處分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萬元 非遺產 13 被繼承人丙○○對被告處分出售古董家具價款之債權 20萬元 非遺產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3 1/2 2 被告A04 1/2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