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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被 告 林文生

潘源春

劉弘雄劉自弘劉嘉芬

林宗玉

林仙德

鄭秀蘭林振輝林犍糧林振偉

林志龍林怡瑄劉雅欣

劉恩瑜林家昇上 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文生、林美玉、潘源春、劉弘雄、劉自弘、劉嘉芬、林宗玉、林仙德、鄭秀蘭、林振輝、林犍糧、林振偉、林志龍、林怡瑄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4頁),後因劉惠妹之繼承人林家昇拋棄繼承被駁回,而有繼承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家昇為被告、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文生、林美玉、潘源春、劉弘雄、劉自弘、劉嘉芬、林宗玉、林仙德、鄭秀蘭、林振輝、林犍糧、林振偉、林志龍、林怡瑄、劉雅欣、劉恩瑜、林家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㈡被告林文生、林美玉、潘源春、劉弘雄、劉自弘、劉嘉芬、林宗玉、林仙德、鄭秀蘭、林振輝、林犍糧、振偉、林志龍、林怡瑄、劉雅欣、劉恩瑜、林家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動產,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及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其餘附表號3至8所示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平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兩造均同意透過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已於112年年底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另被告林家昇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妹之遺產時,因逾拋棄繼承之不變期間經法院駁回其聲請,是林家昇仍有繼承權,嗣其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然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至銀行、郵局辦理繼承事宜時,因尚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偕同辦理,或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因繼承人散居各地無意隨同原告前往辦理,亦不願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惟被告等人迄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爰提起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因分割遺產,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契約訂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拘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17人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退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被繼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追加備位聲明:請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因為原告負責父母,對父母都非常好,家裡都是交代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平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壽險通知單、保險單、保險契約異動批註、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㈢本件系爭協議書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由原告林文正單獨繼承;動產: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嘉義文化路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

而被告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既是由兩造共同約定後簽訂,自屬有效,全體繼承人當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暨就動產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被繼承人林平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3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45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聯邦銀行內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1,824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現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7,225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065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元及其孳息 7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80,000元 8 保險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0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宗玉 1/8 2 林仙德 1/8 3 林文生 1/8 4 林文正 1/8 5 林美玉 1/8 6 潘源春 1/8 7 鄭秀蘭 1/48 8 林振輝 1/48 9 林犍糧 1/48 10 林振偉 1/48 11 林怡瑄 1/48 12 林志龍 1/48 13 劉弘雄 1/32 14 劉自弘 1/32 15 劉嘉芬 1/32 16 林家昇 1/96 17 劉雅欣 1/96 18 劉恩瑜 1/96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