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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DIEU-LINH HA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PENG Linda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被繼承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王美璋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起訴本於被繼承人王美璋(已歿)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給付遺贈物,自應以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王美璋之繼承系統表中,臚列其配偶為李學運,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王培森、梁愛;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大姊Vuong Nguyet Lien、二姐Vuong T

hi Huoi、三姐王桂好、么妹PENG Linda、弟弟王金祥,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惟查,依據王金祥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出生別為「六男」,則王美璋理應另有五名兄弟,惟原告並未臚列該五名兄弟姓名年籍,僅表示王培森、梁愛僅生育一男,亦未提出證明王培森、梁愛並無生育其他五名男丁之證據,則所列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確實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疑。抑且,原告主張之Vuong Nguyet Lien、Vuong T

hi Huoi分別為王美璋之大姐、二姐且現均已死亡乙節,並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明(含生存時之身分證明及死亡證明,及渠等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PENG Linda乃為王美璋之妹,並提出附件12安樂居老人院證明、附件15被告文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文件內容無法證明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其另提出之附件18、19墓園證明書、墓地合葬授權書影本,亦均非PENG Linda之身分證明且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該等文件影本均不足以做為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綜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其等與王王美璋間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提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該文件需能證明與王美璋間具有親屬關係及渠等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後提出到院,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