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馨云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張智評關 係 人即追加原告 張鐿騰
張智凱
張佶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鐿騰、張智凱、張佶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張馨云本件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智評、關係人張鐿騰、張智凱、張佶盛均為被繼承人張初喜(民國108年11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張智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578萬7,000元,扣除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後,剩餘457萬7,97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張智評受有該等利益,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又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其他尚未分割繼承之遺產,原告張馨云與被告張智評、關係人張鐿騰、張智凱、張佶盛無法協議分割,爰併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核原告本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此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關係人張鐿騰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未釋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之情形等正當理由,至關係人張智凱、張佶盛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原告具狀陳明追加關係人張鐿騰、張智凱、張佶盛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