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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蕭明之

蕭湘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蕭志中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被 告 蕭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被繼承人梁玉蘭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迭經變更,終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卷第11至12、70至74、140至143、190及196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僅係遺產範圍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項目為事實上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被告蕭立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梁玉蘭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蕭明之、蕭

湘庭與被告蕭志中、蕭立文為手足(以下各合稱為原告、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均為梁玉蘭之子女,為梁玉蘭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梁玉蘭逝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兩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乃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分配等語。

㈡兩造之父蕭嘉勛亡後所遺遺產,經兩造及梁玉蘭即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梁玉蘭單獨繼承取得,原告據此而取得蕭志中之印鑑、印鑑證明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蕭志中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中壢房地)係蕭嘉勛生前有表示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云云,惟蕭嘉勛及梁玉蘭均未立有遺囑,蕭志中所陳無據。況若中壢房地確為蕭志中所有,何以梁玉蘭歿後迄今,相關房屋稅、滯納金等費用均由原告及蕭立文繳納,而蕭志中卻未曾負擔。又,梁玉蘭於110年8月前原與蕭立文同住,並經蕭立文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梁玉蘭生活起居,嗣梁玉蘭因病住院,110年11月出院時,蕭志中堅持將梁玉蘭及外籍看護接回同住,其後復多次阻擾原告及蕭立文探視梁玉蘭;甚於111年3月12日,蕭志中對前去探視梁玉蘭之蕭湘庭施以暴力,並辭退於刑事傷害案件作證此情之外籍看護。自此之後,原告及蕭立文再無從與梁玉蘭見面,迄至梁玉蘭逝世。而梁玉蘭生前除有多筆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外,每月亦領有退役半俸新臺幣(下同)3萬1,209元及國民年金4,504元,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則兩造依法對梁玉蘭尚不負扶養義務。蕭志中於梁玉蘭出院後既是自願承擔照顧責任,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蕭立文或梁玉蘭間就相關照護費用另有約定,自應認屬基於母子情誼所為之照護行為,而屬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蕭志中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自遺產扣還。

㈢並聲明:兩造就梁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蕭立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則以:對系爭遺產項目、範圍沒有意見,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不同意蕭志中所提分割方法;梁玉蘭生前由伊聘用外籍勞工照顧,當時看護費用不到3萬元,以梁玉蘭所領半俸支付已是足夠,蕭志中將梁玉蘭接回照顧後,該領有半俸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交付予蕭志中,後來蕭志中將外籍看護解雇,照護費用應由蕭志中承擔等語。

三、蕭志中則以:㈠中壢房地本為蕭嘉勛所有,其生前曾表明要贈與給蕭志中,

惟因蕭嘉勛過世故不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情為其餘兩造所知悉,蕭明之卻於蕭嘉勛歿後擅自將中壢房地登記為梁玉蘭繼承取得。既蕭嘉勛生前確實有將中壢房地贈與予蕭志中之真意,本件其餘繼承人即有將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志中之義務,中壢房地即不屬於梁玉蘭遺產之一部,且應由蕭志中單獨取得。

㈡又,蕭志中於110年11月26日接回梁玉蘭照顧迄至其於112年1

2月24日死亡為止,因梁玉蘭需受24小時全日照顧,而原雇用之外籍看護僅負責白天照顧事宜,夜間照護均由蕭志中親自負責。嗣外籍看護於111年6月26日離職後,梁玉蘭之全部照顧工作更是由蕭志中一人獨力承擔。梁玉蘭生前於意識清楚時已有表示願按月給付蕭志中看護費用45,000元,蕭志中未曾受領,故對梁玉蘭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即便蕭志中無法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存在,復依梁玉蘭生前尚有相當數額之資產且領有半俸,外籍看護薪資均由梁玉蘭所領半俸支付,於外籍看護離職後,均由蕭志中擔負照顧之責,梁玉蘭因此受有免於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應由其所遺遺產支付等同看護薪資之費用給蕭志中,此不當得利債權之計算,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26日期間以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111年6月27日至112年12月24日期間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基準,共計165萬0,400元(計算式:1600x181+2400x567=0000000)。

㈢基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中壢房地非屬梁玉蘭所遺遺產,

不應列入分割,而附表一編號3至14所遺遺產應先扣還165萬0,400元予蕭志中,若有剩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梁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蕭志中答辯」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梁玉蘭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兩造為梁玉蘭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梁玉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9、22至23頁)。而梁玉蘭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保險投保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0、24至

28、66至69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2、196頁),已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梁玉蘭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蕭志中否認中壢房地為遺產之一部,並以其餘遺產應優先扣還不當得利予蕭志中等詞資為抗辯而尚有疑義外,其餘遺產項目及內容兩造則無爭執並同意於本件為分割。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中壢房地是否為遺產?㈡蕭志中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析如下:㈠中壢房地為系爭遺產之一部,且無由蕭志中單獨取得之依據:

⒈梁玉蘭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包括中壢房地,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況此情兩造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以,中壢房地即為梁玉蘭亡後所留之遺產。

⒉再蕭志中雖執原告曾於蕭嘉勛108年11月8日歿後向其表示「

志中過戶房子也還很有得跑」、「爸爸財產繼承的部分等你們回來再給你們簽」、「我有幫你拿過戶的表格」;「…(蕭志中) 好,那你說,媽的那個,就是爸的房產要移轉給媽,也只是付手續費不用付稅金。我今天如果爸爸的遺囑沒有執行,之後,我就覺得...(蕭湘庭)問題是時間問題ㄚ! 爸爸又沒說什麼時候...現在是因為媽媽,因為我跟你講媽媽是因為她的身份,她如果沒有那個房子的話,她很多那個福利會影響。因為她是軍眷。那個房子是眷配給抽到的,所以她會有影響,為什麼媽媽她這次半俸,可以、可以領比較多...」;「(蕭志中)爸說過給我…(蕭湘庭)啊問題是時間問題啊!爸爸又沒說什麼時候!但是我跟你講啦,我跟媽媽講,我說我們今天沒有違背爸爸的意思。因為,你今天說真的,以後就是各自,你過你的,小文過小文的,你們各自過,你們各自去過。我跟你講,各自去付那個、那個稅金,自己各自去過…這個是爸爸留給你們,兄弟,我們絕對不會去覬覦吼!我可以跟你這樣講。以後,一人一間…」等語為據,並提出108年11月20、21日兩造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兩造對話紀錄、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卷第97至104頁),固非無據;惟原告、蕭立文否認之,並主張蕭嘉勛生前未立有遺囑,蕭嘉勛生前僅交代遺產要用以照護梁玉蘭,所謂蕭嘉勛所遺不動產由蕭志中、蕭立文繼承一事是聽梁玉蘭、蕭志中之轉述,其等不曾聽蕭嘉勛言及於此等語(見卷第149頁),是兩造就此已各有爭執。惟暫不論本件就於蕭嘉勛與蕭志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令有之,則亦僅為「債權」效力,使蕭志中得請求蕭嘉勛之全體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即將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而已。然中壢房地於蕭嘉勛死亡時所有權尚未移轉完成,甚至業由梁玉蘭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迄至梁玉蘭亡歿,中壢房地即屬梁玉蘭所留遺產之一部,既然如此,原告主張先為遺產之分割,即無疑義。又蕭志中主張中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兩造之共同債務,應先依贈與契約即分割予蕭志中一人所有,以便節省勞費,似非無據。然此已為原告及蕭立文否認,且依蕭志中所提之上開事證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該贈與已經有效成立,無從於本件原告、蕭立文尚否認有贈與契約成立之情形下,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中壢房地逕行分配予蕭志中取得。㈡蕭志中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為無理由:

⒈兩造為梁玉蘭之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

所明定,而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

⒉本件梁玉蘭生前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每月領有退役俸3萬

1,209元及國民年金4,504元,顯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尚有足夠資力支應生活開銷,於去世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人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梁玉蘭即不負扶養義務;復蕭志中未舉證證明其與梁玉蘭間就照顧費用曾有何約定,自難遽認其所稱梁玉蘭同意按月支付照顧費用45,000元一情為真;況蕭志中又於111年6月間逕自辭退梁玉蘭原本之看護,並稱其係「自願」照顧梁玉蘭(見卷第173頁),益徵其係基於自身意願及親屬情誼,主動看護、照料梁玉蘭日常生活所需,藉以報答養育之恩,核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與人倫孝道無違。衡諸上情,實難想像有資力之成年子女出於孝道奉養父母後,復以對父母原無扶養義務為由,反而主張係受父母委任處理事務,或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而向父母或所遺遺產請求返還照護費用。倘無視受扶養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無異將各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基於親情倫理所為之照護、奉養行為,皆轉化為日後互相計較、分擔之債權債務關係,扶養人間動輒斤斤計較,且須長期間保留各項支出憑證,以備日後扶養人間有此扶養費分擔之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實非允當。從而,蕭志中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梁玉蘭之遺產範圍內先行返還其對梁玉蘭相當於照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梁玉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梁玉蘭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附表一所示遺產若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因此,梁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14之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考量存款性質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符合兩造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梁玉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蕭志中答辯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27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計入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計入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蕭志中看護費用,若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蕭志中看護費用,若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169.7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3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0,299.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9.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49,459.11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7,07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蕭志中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保誠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美金26,971.4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梁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蕭明之 4分之1 2 蕭湘庭 4分之1 3 蕭志中 4分之1 4 蕭立文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