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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雙蓉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被 告 莫君琪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莫君毅被 告 莫君文

莫君羚被 告 陳金花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莫先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莫先熊所留遺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25號之剩餘提存金新臺幣(下同)4,088,59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嗣原告具狀補陳被繼承人莫先熊之遺產應增列如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存款,核屬關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莫君文、莫君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莫先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陳雙蓉外,尚有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陳金花所育五名子女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嗣莫君婷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莫君婷未結婚無子嗣,由母親陳金花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提存金部分(下簡稱系爭提存金),乃訴外人甲○○依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下簡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提存金(於前案,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莫先熊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判決訴外人甲○○單獨取得其與莫先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36建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甲○○則應補償4,192,000元予莫先熊之繼承人即兩造六人公同共有,惟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六人受領,兩造均逾期未受領,甲○○即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上開補償金),復因莫先熊之繼承人未繳納增值稅、繼承登記費用,由甲○○代墊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因此系爭提存金扣除甲○○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113年度取字第114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中准予領取之104,854元後,剩餘4,087,146元及孳息。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編號3存款,亦均屬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至今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莫君毅、莫君琪、陳金花答辯:前案分割共有事件中之房屋原供被告莫君琪居住,前案判決將上開房地分割予訴外人甲○○單獨所有,甲○○則應給付補償金予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依判決理由之內容指稱被告等人可用該補償金再購屋居住,故甲○○提存之系爭提存金,應用於購屋居住,系爭提存金乃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財產,不得分割,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被告莫君文、莫君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莫先熊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莫先熊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編號3存款等財產未分割外,尚有系爭提存金;另被繼承人莫先熊原與訴外人甲○○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36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甲○○則應給付補償金4,192,000元予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甲○○將補償金4,192,000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在案;後甲○○復對兩造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取字第1149號領取系爭提存金中之104,854元,系爭提存金目前尚餘4,087,146元及孳息,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3年5月31日桃院增威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函暨所附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3頁、第43至4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4000530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14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本件亦查無莫先熊及莫君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加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莫君毅、莫君琪、陳金花雖辯稱:系爭提存金乃訴外人甲○○用以補償被繼承人莫先熊之繼承人作為另購房屋之用,不得分割,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然細譯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其判決理由乃認定:如將原物分配予莫君毅、莫君琪,不能期待其餘共有人可獲得適當之補償,反觀甲○○表明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全體繼承人,且陳雙蓉、莫君羚均表示同意甲○○之分割方案,甲○○既有資力依鑑價結果之市價補償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全體繼承人,此可避免系爭房地因變價分割不可預測之價值損失,故判決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甲○○單獨所有、甲○○則須補償被繼承人莫先熊之全體繼承人4,192,000元。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甲○○所提供之補償金將來須供被繼承人莫先熊之繼承人另購新屋之用,且依法言之,系爭提存金係屬被繼承人莫先熊之遺產,尚未分割,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莫先熊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再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提存金、土地、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存款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及土地權利範圍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莫先熊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之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 4,087,1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存款 2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雙蓉 6分之1 2 莫君毅 6分之1 3 莫君文 6分之1 4 莫君琪 6分之1 5 莫君羚 6分之1 6 陳金花 6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