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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9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業經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撤回而終結,因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原告與乙○○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而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因此,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