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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宏璋 住○○市○○區○○街0○0號

許林琬甄相 對 人 許穎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廷彥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淑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宏璋、許林琬甄與相對人許穎妮、許廷彥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2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