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為聲請人,分稱以姓名表之)。惟甲○○與相對人於94年4月26日協議離婚,簽立兩願離婚書且經公證,離婚書第三點特約條件第1款約定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變更為雙方之子女丙○○、乙○○擁有,屋舍則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至甲○○再婚為止,屋舍於法律規定可為合法過繼時(按雙方真意為子女成年時)再行過戶,過戶前雙方不得有買賣借貸之行為………等情。而丙○○、乙○○分別於101、100年已成年,故聲請人近日有意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詎料相對人拒絕為之,甚至於113年5月2日故意違反上開約定,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向第三人即抵押權權利人潘亭宇借款,顯有害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就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經提起訴訟,依據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按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02號,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惟該事件雖為起訴但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現行調解程序中)。綜上,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約應歸丙○○、乙○○所共有,惟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得隨時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排除聲請人占有使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且現時上相對人已經為上揭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為免相對人再將該不動產有所移轉他人或有相類如上處分,致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之情況,爰聲請准予命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若鈞院認債權人上開所提事證釋明有所不足,亦請准予以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公證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現時謄本他項權利部載有,權利人潘亭宇、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200,000元、登記日期113年5 月2日,清償日期:113年7月10日等)等件(均影本)為證(另本院按甲○○與相對人前於108年間亦曾因請求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嗣經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即為上開約定不動產供聲請人居住使用及相對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借貸等,此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取得該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因事件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已知債權人已經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802 號,類此家事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現正行調解程序中),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從上開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判斷如聲請人所主張其當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充其量僅得請求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至於請求之依據是否充足、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或期限已經屆至),乃應留待本案審理調查認定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另依據聲請人所提上揭離婚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參考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前案和解筆錄,相對人似曾經排除聲請人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現在已經以該不動產設定負擔向他人借貸,可認聲請人以相對人將不動產已經設定負擔或將移轉等之現狀變更而妨害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憑。綜上,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經完全釋明,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雖有釋明,程度仍偏向主觀認定而已,釋明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以附表不動產等謄本、房屋課稅現值、停車位實價登錄資料以土地公告現現值、課稅依據等換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額為283萬2,976元,原非無據;惟以上揭實價登錄僅停車位一個價額即達百萬元,遑論專用部分主建物,何況本件不動產已經用於設定負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足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價額應非如聲請人所計上開數額,本院認本件不動產至少應暫以上開設定負擔總金額為據,較為公允,足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審理期間其無法處分(或設定負擔、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以如上擔保債權總金額520萬元,暨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按如依聲請人主張將依離婚書約定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月、2 年6月、1 年,總計約5 年6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惟上開期間因本件本案並非繁難,各審審理期間非必用罄等情,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斟酌僅約需4年)等一切情狀,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104萬元【計算式為:520萬元×5%×4 】,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4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貞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 1585地號土地 1,027.28 10000分之145 2 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 1586地號土地 55.84 10000分之145 3 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 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 126之1號八樓) 132.71 全部 4 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 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 128號地下三層) 253.14 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