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許○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蔡○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而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間結婚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現已成年,婚後迄今共同生活期間相觸多所齟齬,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並不尊重,常有侮辱債權人人格之舉措,婚姻已生重大破裂難以維繫,聲請人已於113 年9 月11 日訴請離婚、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無此聲明,僅於起訴狀書狀敘及債權人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以上,債權人僅要求給付3,000萬元,債務人卻僅欲支付1,100萬元各云云)、請求離因及離婚賠償(亦無此聲明,起訴狀末尾表明「本人請求」云云)等訴訟(按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113年9 月11日繫屬本院,惟該事件雖為起訴但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現行調解程序中)。兩造於債權人提起上開離婚起訴前已經有談及離婚事宜,債務人亦坦承有婚後財產達7,800萬元,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差額3,000萬元,甚且可以30年為期按年分期支付,債務人亦不應允,反故誤解法令怠不支應,而觀其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亦將瀕臨無資力之情狀,將使聲請人於訴訟結束後,縱獲勝訴之結果,亦無法得到債權之受償或甚難受償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4,500萬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供擔保金額,請考量債權人為家庭主婦,無法提出法定請求金額一成之數額,應再予酌減。
三、經查: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欠其金錢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達4,500萬元等情,並提起離婚等訴訟在案,有債權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兩造共同生活中往來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固不得謂為無所釋明。惟債務人所欠確切若干,除有上開兩造往來訊息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僅為債權人之陳述而已,而該留存訊息亦僅略證兩造就婚姻期間可能存有婚後財產,但其差額若干、或有無差額則尚難證明(即如債權人自陳債務人同意給予1,100萬元,亦未及如本件請求金額達4,500萬元?),是以本件假扣押請求(本案)之原因雖已有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僅提出上揭書證(即起訴狀及
訊息對話擷圖)影本為據,其餘僅為陳述,尚難以此釋明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經催告仍故不為履行、甚或浪費財產導致無資力,婚後財產有設定負擔、處分之虞或隱匿等情),且此陳述亦僅流於主觀之臆測或推論,並無提出其他實據可憑。按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