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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0號債 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債 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4年3月14日結婚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債務人於100年4月22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共同居住其中,惟自111年間起債務人擅自離去上開共同居所,對債權人及子女少有聞問,兩造間已失去互相扶持,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存續,甚且債務人已經提出離婚協議書,惟卻拒與債權人商談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分擔事宜而未為離婚登記,債權人已於113 年7 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尚有差額可資分配,於離婚訴訟中先為請求債務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訴訟(按案列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14號,113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惟該事件雖為起訴但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現行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亦請求先行調解)。債務人於債權人上開事件起訴前(即簽署離婚協議書左右)卻已向仲介人員詢問房屋價格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事,顯有將計算剩餘財產標的處分,用以規避或降低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將使債權人於訴訟結束後,縱獲勝訴之結果,亦無法得到債權之受償或甚難受償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3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若干於本案僅為最低聲明請求,有待調查審理,始能再為補充聲明,按依債權人於上開本案中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最主要之婚後財產,價值約1,800萬元,債權人得取差額分配至少為900萬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非惟如此,假扣押之請求又應先此有所釋明。甚且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必為釋明,不能無所釋明而僅以供擔保代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得以供擔保代補之而已。

三、經查:

1.債權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已有婚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情狀存在,難以共同生活,婚姻難以圓滿,已經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付等,有債權人提出起訴狀(原起訴狀另附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某日對話訊息截圖等各項資料,本件聲請同附相關各項資料)、系爭房地同區房價廣告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14號離婚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訛,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2.對於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如上述協議書、訊息截圖等件外,另有仲介人員名片影本一紙為證;可認兩造於結婚後,債務人確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於債權人提起本件離婚起訴前曾有離婚協議書之簽署,惟未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約定情事,另於本件離婚等事件提起前,債務人「似有」欲將處分出系爭房地之虞情狀。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將變賣財產隱匿移轉該財產等,雖有流於臆測及推估,惟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待審中,兩造就此財產是否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標的、將如何分配已有爭執,債務人所有財產亦極易變價、處分,且現實上似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虞,且未來果有所得價金亦即易移轉,將來恐規避債權人求償,自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得認已有釋明。然如上述此情尚止於債權人之推估或臆測而已,雖不能認為不存在,但亦僅此而已,應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縱認此釋明已足,本院認債權人亦應供擔保比較適當。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