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5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7月1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九十五年十月起車貸還清後需支付女方參萬元整,每年春節另付拾伍萬元整(直至女方結婚後取消贍養費)…」等語。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有依約定履行,惟自112年8月起相對人卻不願意支付,除於113年2月16日有匯入5萬元及114年間匯入1萬元外,其餘均未為給付,期間聲請人多次透過子女聯絡相對人均未獲回應,爰依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㈢相對人應自114年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於每年春節給付聲請人15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離婚書、聲請人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九十五年十月起車貸還清後需支付女方參萬元整,每年春節另付拾伍萬元整(直至女方結婚後取消贍養費)…」,約束相對人負擔給付義務,相對人既已簽立該協議,自應受契約拘束。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亦到庭具結證稱:
父親在112年8月1日以後沒有每月給付母親贍養費3萬元及春節的贍養費15萬元,之前父親有交給伊一張大陸發行之銀聯卡,給伊每月領出來交給母親,伊每月領3萬5,000元交給母親,領到112年8月為止,春節的15萬元錢就分散到每個月多5,000元,剩下不足的部分就在過年的時候一次給齊;前幾個月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求救,相對人有匯了1萬元,伊已經領出來了等語,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顯見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除113年2月16日匯入5萬元及上開1萬元外)未依約履行給付贍養費義務。從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每月3萬元及113年度春節之贍養費15萬元,應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後,為45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50,000元)-60,000元=4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1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按月於該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114年起至聲請人結婚登記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給付聲請人15萬元贍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