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3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聲請人改嫁為止,詎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短少給付,於113年6月間起更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㈠就已到期之部分,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就未到期之部分,自112年8月1日起至141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於85年10月12日攜同子女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嗣於89年3月13日離婚後,聲請人始與相對人別居遷回桃園住居,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移轉管轄之主張,亦陳明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114年4月16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14年4月2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復參以聲請人所提離婚協議書,上載兩造當時共同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且該協議書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律師事務所協議簽立,又在場見證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本件倘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無證據調查之不便。
五、從而,本院並非兩造婚姻期間住所地之法院,本件離婚協議所生爭議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又兩造嗣均同意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審酌上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