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 請 人 A 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受 安置 人 B 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汪玉琇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A為受安置人B(民國107年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將受安置人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予以緊急安置。惟當日係因受安置人情緒大爆發,聲請人擔心受安置人誤傷自己而有受傷危險,故自背後環抱壓制受安置人,聲請人並未動手毆打受安置人,本件並無緊急安置之必要,不應拘禁受安置人,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12日17時將受安置人以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
,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上午經其國小資源班導師發現其左手小臂內外側、右手上臂內側、及脖子右後側有傷痕;另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其左手臂有瘀青且臉上有掌摑紅痕、於113年8月27日其背部亦有紅痕傷勢、於113年9月7日其左手臂及左大腿有瘀青且臉部亦有紅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受安置人受傷照片多幀為證;受安置人亦向本院稱其於113年9月12日身上的傷是媽媽造成;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前曾經在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時,跟著一起情緒爆發,也曾在上週為制止受安置人大吼大叫、撞門、敲防盜鍊等激烈行為,而以棉被塞到受安置人嘴內,準此,堪認聲請人前似有多次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的情形。相對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於113年9月12日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上開傷痕後,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加以保護,核其緊急安置行為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其安置程序亦屬合法。至於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之上開傷痕,究係因被毆打或係因壓制過程中所造成,應待後續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之程序中,由法院再為實體上之審認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