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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