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帶離聲請人7個月餘,嗣於112年10月4日相對人以需簽署未成年子女之育兒補助與聲請人約在大樹林郵局,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需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詎相對人仍藉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到場,聲請人雖傷心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簽署文件讓相對人領取。相對人自本件訴訟開始後,多次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縱於會面時,亦對聲請人極盡羞辱,致聲請人遭受極大痛苦。因兩造無法協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提起聲請等語。並聲明:於每月第2、4週週2上午10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路相對人之阿姨家或婦幼館,交付聲請人會面,並於同日晚上9時送回上開處所交付相對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
,嗣相對人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並建議略以:兩造婚姻居住地為相對人現居處所,相對人自112年離家迄今,並逃避親密關係即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親職展現之情。自112年相對人離家及未能探視子女約1年,曾尋求相對人親友、聯繫相對人等舉措均未果,直至相對人起訴本案並經調解後方能探視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0號卷第128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致聲請人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迄至本案起訴後,方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非無據。然因兩造未協議約定具體之探視時間,且所約定之探視方式設有諸多限制,確有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虞,而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餘,正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問題,致令其無法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且親情之維繫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未成年子女現既與相對人同住,倘有聲請人之正常探視,理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而兩造間之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待本案事件確定後聲請人始得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為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能有合理之探視期間以維持親情,並避免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造成探視之不順利,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而就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主張探視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週二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9時,相對人則表示應由聲請人進行接送即可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見面,且與相對人難以溝通,自宜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所按排未成年子女之保母住處附近之麗林國小為接送,以減少兩造衝突,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自宜由聲請人接送為適當,以利未成年子女適應,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培養,爰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又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一、平日期間:㈠聲請人得於每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相對人須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之聯絡方式供聲請人聯繫會面。
㈡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每月第2、4週週二上午10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至○○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前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會面,並於同日晚間8時送回○○國小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㈠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大
年初三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國小門口前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麗林國小門口前交付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
㈡於民國雙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除
夕日上午10時未成年子女送至○○國小門口前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門口前交付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
三、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及地點。如無法協議,即應按本裁定為之。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人)。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