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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忠威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現由貴院受理中,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現因相對人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其名下僅有座落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又一再拖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3年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相對人亦無薪轉及其他有價財產得以扣抵,恐有日後請求不能之虞,是聲請人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並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受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111年9月止,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2萬元,此有本案案卷在案可憑。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之「親子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結果參照),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無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例示類型,此與同辦法第6條所定「婚姻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明文之類型不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本案事件類型均無相對應之保全程序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況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乃針對過去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本質上不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聲請人復未釋明倘未核發暫時處分,將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情事存在,自難認有法律上之理由及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