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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乙○○丙○○共 同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相 對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丁○○(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或任何人,就相對人丁○○之蘆竹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丁○○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含禁止解約定期存款)之行為。相對人丁○○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二、於本院113年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丁○○或任何人就相對人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5款及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丁○○已高齡,其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忽發生腦中風,其後陸續出現意識不清或失智症狀,已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丁○○權益,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經本院以113年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丁○○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9年至111年期間有大量異常提領或轉匯情形;且丁○○不識字亦不會簽名,聲請人卻發現丁○○竟於113年6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原由丁○○、戊○○擔任起造人」之建築執照,變更為以「戊○○」為唯一之起造人;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丁○○所有,相對人戊○○卻擅自於11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為恐相對人丁○○之財產再繼續遭任意處分致受有損害,故為保全相對人丁○○之利益,爰請求於本院113年監宣字第78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㈠禁止就相對人丁○○名下全部財產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㈡相對人丁○○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㈢相對人戊○○應於本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二日內,交付相對人丁○○之全部財產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予聲請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監宣字

第785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丁○○之蘆竹區農會、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影本、丁○○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府都施字第1130159990號函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丁○○為民國27年生,目前已高齡八十餘歲,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丁○○之帳戶有大量金錢遭提款轉匯、「原由丁○○、戊○○擔任起造人」之建築執照於113年6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戊○○、丁○○之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5日被戊○○辦理預告登記,足見相對人丁○○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丁○○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丁○○的財產,致損及丁○○的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丁○○之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丁○○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相對人丁○○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其餘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戊○○應於本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二

日內,交付相對人丁○○之全部財產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予聲請人」部分,因本院既已核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內容之暫時處分,禁止任何人就丁○○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應已足以凍結並保全相對人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故認並無命相對人戊○○交付丁○○之全部存摺及印鑑予聲請人的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