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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簡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決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尚未能獲致共識。因相對人對於長女甲○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為免聲請人及二名子女繼續遭受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乃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同住。又相對人前係在未成年子女甲○課業壓力漸增時,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而乙○已屆就讀國小之年齡,為恐日後乙○亦遭受家庭暴力,故需將乙○戶籍遷至高雄以利入學。又兩造對於乙○之戶籍及就學問題無法協商解決,對乙○不利,為使乙○能順利辦理於現居學區之小學入學事宜,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使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時,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將就讀何國小,二人意見並不一致。本院審酌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遲無法達成協議,而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即將就讀國小一年級,現與聲請人居住於高雄,若待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後始得入學,恐影響乙○之就學權益,是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而有使聲請人可單獨辦理遷移乙○戶籍以利安排乙○就學事宜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所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