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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原名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護照換發、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換發、更新或展延事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由法院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確定。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國小畢業,因深知國中課業壓力大,甲○○一直希望在就讀國中前的暑假能出國旅遊,然相對人目前在國外,未能配合辦理甲○○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換發及更新事宜,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考量現今國人出國旅遊甚為頻繁常見,未成年子女甲○○為考取私立中學辛勤用功多時,現已即將在國內就讀私立中學,甲○○希冀在今年暑假期間可出國遊玩,乃人情之常,惟因相對人身在國外(見本院卷附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無法實現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願,而現暑假期間已經過逾半,堪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准許聲請人所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