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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聲 請 人 俞琳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相 對 人 徐家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抗告程序中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徐○○(姓名詳卷)之親權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為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二)兩造於111年6月6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成立和解,然斯時聲請人因長達1年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和解內容多有所妥協,導致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需獨自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接送,考量兩造住所位於不同縣市,且無直達大眾交通工具可供搭乘(客運或火車),聲請人僅能搭乘計程車來回接送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逾萬元之交通費,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亦拒絕重新協商兩造會面交往方案內容,致聲請人面臨會面交往之困境而無法解決。(三)聲請人於近期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精神不濟現象,經聲請人詢問後得知,相對人時常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夜市擺攤,往往收攤返家時已至深夜,儼然超過正常小學生應就寢時間,致未成年子女逾白天經常出現精神渙散、疲累不堪,顯見相對人親職能力較差,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益徵相對人父母目前已無提供後援照顧。綜上,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需要父母從旁照顧之年紀,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四)並聲明:1、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徐○○同住生活。2、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徐○○同住期間,聲請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徐○○進行會面交往。

三、經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會面交往期間費用,而相對人拒絕重新協商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有增加兩造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兩造既有重新協調會面交往時間,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其精神不濟,且相對人父母亦無法提供後援照顧等情,然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父母住所距離相對人租屋處僅3分鐘路程,隨時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惟否認未成年子女有出現精神不濟現象。又聲請人未就前開主張提出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照顧,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