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自民國110年2月分居至今,甲○○與相對人同住而由其照護,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欲對甲○○進行會面交往之請求均百般阻撓,甚至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例如原先表定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日適逢彈性放假補課日,理應將會面交往之日改期,但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自行接送甲○○上、下學,否則視同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以及每次約定會面交往之日均要聲請人自行前往相對人桃園住所接送甲○○,而非輪流或由相對人將甲○○送往聲請人彰化住所再由聲請人接回等方式,徒增聲請人之舟車勞頓,本件實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相對人已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3年3月29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合意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並經本案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服務在案,已於113年8月7日、同年月19日先後進行2次監督會面交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僅要求聲請人至甲○○所在地偕同甲○○外出會面交往,或於會面交往日適逢甲○○補課日時,要求聲請人接送甲○○上、下課,其要求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情維繫之不適切行為。
四、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現已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進行中,相對人亦無惡意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