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余成俊相 對 人 余廷榮關 係 人 宋宇凡
余劉秀英饒余舜華余月華余金華蘇永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廢棄。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三、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己○○單獨決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財產管理,由甲○○、庚○○共同決定,甲○○、庚○○應將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丙○○為信託人及信託利益受益人,甲○○、庚○○為信託監察人,金融機構為受託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供作丙○○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四、受輔助宣告人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己○○、甲○○、庚○○之同意。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年邁
,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離家已15年,現與關係人己○○同住。己○○誘騙相對人贈與其土地,109年4月再利用相對人出售13筆土地,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76,000元。相對人於110年5月4日對關係人即其配偶戊○○○提告竊盜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尚有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出庭時發言已語無倫次,其聘請律師提出訴訟應非其本意。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己○○為輔助人,然己○○曾
框騙相對人出售土地,己○○花錢無度,又無工作,己○○顯有侵奪相對人之財產以及騷擾相對人之親屬,選定己○○為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顯非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相對人之家屬即抗告人或甲○○、庚○○擔任。若由抗告人或其他家屬擔任輔助人,抗告人會安排讓相對人去老人照護中心。並聲請指定相對人為票據行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辦理金融機構該戶、申辦信用卡等事宜,需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定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己○○應將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丙○○為信託人及信託利益受益人,己○○為信託監察人,金融機構為受託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供作丙○○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部分均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己○○是24小時照顧我,己○○照顧我已經有19年了,我的5個女兒都沒有來照顧我,甲○○及庚○○與相對人關係冷淡,相對人拒絕由渠等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己○○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我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都是由我照顧,相對人很健康,精神狀態也不錯,目前每月花費約6、7萬元,對於輔助人人選我都沒有意見,我都以相對人為意見,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己○○均未提出抗告,故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
報告略以:⒈綜合卷宗資料及調查,相對人73歲因唱歌旅遊結識同居人李采媚,爾後遂離家與李采媚及李釆媚之子己○○同住,李采媚6年前過世後,己○○持續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依相對人陳述多年來都是己○○照顧伊,對伊很孝順云云,主張財產由己○○全權處理,由己○○擔任輔助人,顯見相對人情感偏向己○○;又乙○○、辛○○○、甲○○、丁○○,於相對人未離家前即結婚組家庭在外居住,相對人離家迄今17至18年,從乙○○、辛○○○、甲○○、丁○○及庚○○之陳述,期間彼此少有互動聯繫,從相對人陳述可認對子女(含女婿庚○○)聯繫意願不高,顯見離家後對家人關係較淡漠;又戊○○○、乙○○、辛○○○、甲○○、丁○○、庚○○主張由乙○○、甲○○、庚○○擔任共同輔助人,而己○○亦希望擔任輔助人,惟乙○○等人與己○○之間,因多起訴訟已生嫌隙不睦,若共同擔任輔助人,恐因對立糾紛而相互箝制無法實際運作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處分,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法保障,故不建議乙○○、甲○○、庚○○與己○○共任輔助人。⒉細究己○○是否適任單獨輔助人,根據乙○○提供附件二之資料,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賣出之土地所得至少2,200萬元,己○○自述僅剩100多萬元、又相對人農會和郵局存薄截至112年7月4日共計6,000元,從己○○之陳述將相對人當成爸爸孝順,帶其旅遊吃餐廳等享受,以及房租買保健食品等日常生活開銷,故兩人3年半餘(從108年11月起算迄今)花費至少2,000萬元(尚不含丙○○每月退休金和農保補助),可認己○○之照顧方式,金錢消費無節制、未妥善把關控管相對人之財產花費,若以此消費模式過生活,長此以往可預見相對人之財產易消耗殆盡,相對人余生之經濟生活保障令人堪慮,再從相對人未來財產規劃論之,參前揭伍、六,己○○說『爸爸要留5,000萬元,我會負責照顧爸爸,他的子女要來看他都可以,我會帶他出去玩、去享受,這樣我也不用工作那麼辛苦,我工作1至2天就好,他過世的喪葬費我可以負擔,如果有剩的錢就留給我,之後我年紀大了也無法工作』以及112年7月31日之陳述,可觀之己○○規劃相對人之財產,係將自己老年經濟生活需求併入做計算,此舉令人質疑和擔憂;故綜上分析不建議由己○○擔任輔助人。⒊另探究乙○○、甲○○及庚○○擔任共同輔助人部分,雖多年來與相對人少有互動聯繫,相對人於原審和本件受訪時都表達對乙○○之不喜與排斥,然從相對人未離家前之互動關係,可認對甲○○和庚○○仍有一定之情感關係,故乙○○、甲○○及庚○○三人共任輔助人,有相互協助並維繫相對人情感之作用,且乙○○等人提出將相對人土地作安養信託之財產規劃,此方式較能保障丙○○之財產,確保其未來經 濟生活能持久無虞,故建議由乙○○、甲○○和庚○○擔任共同輔助人,並以乙○○提供之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設定信託。⒋因相對人希望繼續與己○○同住,故考量相對人年邁經濟生活所需,老年有一定之居住、生活、娛樂開銷,為讓相對人能充裕使用自己財產維持其日常生活支出,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居住費用以長庚養生村亞健康即生活可自理之房型(一房一廳)每月20,000至24,000元,故兩筆費用寬估合計每月5萬元,若不加計保健食品費,並以相對人每月退休金和農保每月還可領2萬餘元,建議信託每月提撥金額為5萬元;若加計保健食品費,己○○自述也有吃一點保健食品,但大部分是相對人吃,關於保健食品花費,112年7月24日家訪己○○表示過去一次買50萬元,目前每月花3至4萬元、112年7月31日到院訪談,己○○表示每月約3萬元,原審卷宗111年5月16日社工訪視報告寫每月購買保健食品2萬多元,故從社工訪視報告和家調官兩次訪談金額大不同,難計算,建議若需包含保健食品花費,則信託提撥再加計每月2萬元,其餘因相對人每月另有農保和退休金補助每月2萬元可供充裕花費。相對人現年90歲餘,以10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5萬元計,(5萬×12個月×l0年)共需600萬元;若信託每月提撥7萬元計,(7萬×12個月×l0年)共需840萬元,對照乙○○提供之資料,永豐銀行估算1,200萬元,可貸7成840萬元,故此土地信託之貸款額度,可維持相對人10年之充裕生活」等語(見前審卷第153至154頁背面)。㈢綜上各情,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
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兩造就原裁定將丙○○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及設立信託監察人一事並無爭議,惟就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人選以及相對人從事特定事項需經輔助人同意一事無法達成共識。有關輔助人之人選部分,審酌可知兩造關係極為不睦,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將有所不利。相對人現仍與己○○同住,並由己○○繼續照顧其生活,惟己○○與相對人同住,花錢用度毫無節制,自有必要選定共同輔助人彼此監督。參以相對人已明確表明不喜歡抗告人,不願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個人意見,相對人亦表示希望繼續與己○○同住,相對人此部分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而相對人離家前與其女兒甲○○及女婿庚○○之互動尚佳,應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雖表明不願由甲○○、庚○○擔任監護人,執意由己○○一人擔任輔助人,然若由己○○一人擔任輔助人,其金錢之花用方式顯然無法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而由其任信託監察人是否能妥適監督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亦有疑義。是本院認應由己○○及甲○○、庚○○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治療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事項,分別選定輔助人。另審酌己○○已持續照顧相對人19年餘,相對人亦熟悉己○○之照顧方式,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在不變動年邁之相對人生活環境下,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己○○決定,堪認對相對人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甲○○、庚○○決定,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甲○○、庚○○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除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更避免將來兩造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次發生爭執。是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己○○、甲○○、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己○○決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甲○○、庚○○共同決定,甲○○、庚○○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以維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己○○同住,相對人與己○○金錢花用毫無節制,已如前所述,可見相對人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之能力,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至抗告人另聲請相對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就此部分之行為,顯為日常生活事項所必須,且抗告人亦未釋明限制相對人此部分行為之必要性,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權益,認核無必要。至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之特定身分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然依前開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身分行為及遺囑行為,參以該條款的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並未提到「遺囑行為」或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行為,且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且相對人若有為遺囑,是待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則遺囑之內容為何,係關於相對人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涉及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等被繼承人之利益,則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顯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涉。是以抗告人主張需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應增列附表一編號6至8,於法未合,亦無從准許。㈤末抗告人原聲請本件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並未準用監護宣告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相對人經受輔助宣告後,法律並無規定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未受監護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就相對人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分別選定輔助人,並增列相對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應由輔助人決定,以及就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部分,確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3至5項予以廢棄,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裁定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訂定、變更、終止、解除保險契約,或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3 辦理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類此性質之相關事宜。 4 證券、基金或期貨之開戶、買賣相關事宜。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之相關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匯款、轉帳等交易相關事宜。 3 為訂立僱傭契約行為。 4 辦理新臺幣2,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事宜。 5 換領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印鑑。 6 離婚、訂婚、結婚行為。 7 收養行為。 8 遺囑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