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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呂志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呂彥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呂學童與陳月娥之子即抗告人乙○○為養子,雙方為此訂立收養契約,並獲呂學童與陳月娥之同意,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5歲1個月,被收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6個月,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有關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法律限制規定,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不論收養對於養子女是否有利,未達20歲以上年齡間距收養概屬無效,其妥當性和必要性實值商榷,有違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立法的指導原則,已屬因手段而害目的之惡法,亦抵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權利。

㈡抗告人甲○○、乙○○為叔姪關係,已共同生活40餘年,且甲○○

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外出就診及重大醫療行為,均係由乙○○如兒子般親自打理、簽名,擔負起照顧之責,雙方感情良好,生活上相互扶持,相處如同父子般,渠等間具有生活中重要事務連結關係及深厚情感,其生活、經濟及居住狀況均密不可分。況甲○○未有子嗣,為傳承香火而為本件收養,且乙○○之生父、生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解釋與民法收養立法精神,本件收養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應使渠等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藉由法院裁定認可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連結。綜上,原裁定以甲○○與乙○○間年齡差距未達20歲以上,即認渠等間收養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乙○○為養子。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乙○○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甲○○並未長於乙○○20歲以上,為渠等所不爭,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民法第1073條年齡限制之規定,而具有同法第1079條之4所定之收養無效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認可。

㈡抗告意旨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與民法收養之立法精神,主張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予斟酌,而不予認可,顯有不當等語。惟該案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本件則為叔姪之間收養,個案情況尚有不同,礙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意旨復引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主張

本件應就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憲性解釋,放寬年齡之限制,認可抗告人間收養關係等語。查本件抗告人為叔姪關係,甲○○因中風行動不便,係由乙○○打理其生活起居,雙方感情深厚,其等間希望成立收養關係,成為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實令人感動。惟19年12月26日公布、於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嗣於89年4月7日經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解釋:「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理由書:「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及第1079條之1關於違反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重世代傳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係漸趨複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1073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宣告該條文違憲,且宣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針對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促請有關機關予以檢討修正,設立彈性規定,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民法第1073條乃於96年5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第1項)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第2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觀諸此一條文修法歷程,該修正條文為行政院、司法院版本草案,其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其目的固在考量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惟為考慮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有彈性,以符實際需要,爰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又參酌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為16歲,故滿16歲之人始得結婚並有養育子女之能力,且臺灣地區習俗亦係於16歲舉行成年禮,爰規定上開情形夫妻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至少為16歲,併此敘明。」;另立法委員葉宜津等33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草案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其年齡長於被收養者10歲以上,不在此限。」,其說明為:「在實際情況下,夫妻之一方,欲收養他方之子女者,要求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相當困難。使得嫁娶再婚之夫或妻者,欲收養他方之子女完全不可能。惟若對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完全不設年齡限制,實際上亦不乏他方之子女年歲長於夫或妻者,或他方之子女年歲與其相當,亦易滋生流弊或不合理之情形(例如扶養之權利義務),故如何取捨,實有二難,依現行社會之情況,女子10歲即懷孕生子,亦所在多有,社會觀念亦不以為怪。惟低於此者,實鮮少見。故依此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其年齡長於被收養者10歲以上,當屬適當。」。又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3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草案為:「(第1項)收養,未滿25歲者,不得為之。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僅須夫妻之一方年滿25歲。(第2項)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其說明為:「一、本條第1項係新增。按由於養父母有保護教養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故為養父母者,應具備相當之能力及生活經驗,因此各國立法例,莫不設有收養人最低年齡之規定,例如日本民法第792條須成年人方得收養;德國民法規定須滿25歲方得收養,衡量我國國情似以25歲以上較具收養之經濟能力,故增訂本條。二、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滿18歲,女滿16歲』即可結婚生子,而發生親子關係,收養既係擬制之親子關係,自應同一之對待,況自和諧家庭及養子女看護機能之角度觀察,更足顯現立法之不當,故修正本項之規定。」。後該次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採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版本,仍維持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則放寬其中一人年齡為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在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亦將年齡差距設定為16歲以上。可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並無一定標準,應透過立法過程充分討論。準此,我國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既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考量養父母有成熟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而設,在不同時背景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雖非不得予以調整,惟此應屬立法政策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身為司法權之本院不宜擅自更動現行條文之年齡差距限制。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之年齡差距,既不符合

民法第1073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應認可其等間之收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收養人甲○○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違反民法第1073條年齡限制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關係,不應准許,與法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