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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成霖代 理 人 張碧真

李銘洲律師陳姸君律師相 對 人 黃哲政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0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黃哲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死亡,抗告人黃成霖為黃哲富之繼承人,黃哲富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相對人黃哲政、第三人蘇卡麗為遺囑執行人。惟相對人未遵循遺囑忠實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且有以下該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抗告人曾於110年9月5日召開黃哲富之親屬會議,擬決議解任相對人,然僅黃哲友同意出席親屬會議,其餘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回覆,有出席人數不足致難以或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二)1、相對人怠於編製遺產清冊、交付遺產清冊予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管理遺產、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分配遺產稅款、費用及以遺產負擔黃哲富之喪葬費用。2、相對人未向第三人黃繹卉、黃完妹請求返還持有黃哲富託管之現金與黃金,未能償還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及遺產稅2,573萬340元,致系爭房地有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遺產稅滯納金385萬9,551元,且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託管資金說明協調會會議紀錄上黃繹卉、黃完妹之簽名為偽造,卻仍具狀謊稱此事,顯已喪失遺囑執行人之公正立場。3、黃哲富之配偶張碧真委由代書及會計師處理遺產稅,繼承人黃成堯恫嚇代書劉鳳美不得代辦遺產稅申報,並向國稅局檢舉漏報海外資產,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參與其中。相對人夥同黃繹卉、黃完妹及黃成堯拒絕交付遺產稅申報資料,並要求抗告人分配系爭遺囑未記載之柬埔寨資產,且以不實主張聲請扣押相關土地及銀行存款任意興訟,實已逾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4、相對人未積極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洽談退還保險費,依現行匯率,致可請求退還保險費減少近60萬元。5、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夥同黃成堯欲強行進入系爭房地,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張碧真居住安寧,並授意黃成堯於109年3月9日前往柬埔寨恐嚇繼承人黃成錦,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6、相對人未積極追回黃繹卉匯給黃成堯之黃哲富喪葬費與醫療費150萬元,顯有疏於管理及維護黃哲富之遺產行為。7、相對人授意黃成堯恐嚇黃成錦,且任意對抗告人及其母張碧真提出詐欺告訴,甚將往生之黃哲富列為共同被告,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顯見相對人無視遺囑執行人之客觀超然地位濫行興訟。8、遺囑執行人蘇卡麗辭任後,並無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相對人仍藉由職務之便,護航黃繹卉使其假借親屬會議取得遺囑執行人職務,無視系爭遺囑第12點所載「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之意旨,顯已構成相對人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之理由,且此部分推舉及改選均屬無效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主張前於110年8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親屬均未出席,致無法召開,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出席意願調查表及回執為證,揆諸民法第1132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程序上應屬有據。(二)1、依系爭遺產四、記載「本人指定黃哲政與蘇卡麗為本遺囑執行人,由二人共同執行職務,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人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由單一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前提為「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黃哲富死亡時,遺囑執行人相對人與蘇卡麗皆尚生存,該條件並未成就,嗣蘇卡麗於109年2月27日辭任遺囑執行人,即有選任另一名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召集親屬會議,經親屬5人出席並決議黃繹卉替代蘇卡麗擔任遺囑執行人,足見相對人為利於遺囑之執行,在無共同遺囑執行人情況下召開親屬會議並作成決議,難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2、黃成堯告知繼承案件進入法律程序,要代書劉鳳美最好不要處理,未見對其有何惡害之告知,難認相對人知悉並參與其中。另於選任黃繹卉為遺囑執行人後,相對人與其前往國稅局,就抗告人之母張碧真委由代書及會計師處理之遺產稅申報書提出說明並申請更正,足認相對人並無刻意拖延、阻撓或不配合申報遺產稅。3、富邦人壽於黃哲富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並無返還保險金之意願,縱認富邦人壽願意退還保險金,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有未盡協調退還保險費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4、依系爭遺囑四、記載「本人台灣遺產分為二十七等分,並依下列方式分配」,堪認黃哲富所立系爭遺囑僅就國內遺產為分配,未涉及柬埔寨之美金存款,然依系爭遺囑四、記載「遺囑執行人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名冊」,可知相對人須製作遺產清冊,則黃哲富所遺海外資產理當列入遺產清冊,並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與是否分配受遺贈人無涉,殊難想像相對人立於爭產之地位而汲汲於黃哲富之柬埔寨遺產。5、相對人就黃成堯恐嚇黃成錦之事予以否認,難認相對人知悉並授意黃成堯脅迫黃成錦。至相對人夥同黃成堯強行進入系爭房地干擾抗告人及張碧真居住安寧部分,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審認,亦難遽予認定。6、相對人知悉黃繹卉將醫療費及喪葬費結餘150萬元匯給黃成堯,然相對人究否任由黃成堯花用未積極追回尚乏證據,縱相對人未向黃成堯追索為真,是否已達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程度仍有疑義。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所載,抗告人所指黃哲富託管予黃繹卉、黃完妹之現金與黃金是否確為其遺產尚有疑義,則如何期待相對人向渠等追回,甚至繳納房屋貸款,自難評價相對人有怠於管理維護黃哲富之遺產。(三)綜上所述,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又無其他解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其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尚符黃哲富遺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遺囑四、原指定2名遺囑執行人,倘1人先於黃哲富身故,於繼承開始時僅有1名遺囑執行人,亦無須改選,得由另1名遺囑執行人單獨執行職務,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倘2名遺囑執行人其中1人於繼承開始後辭去遺囑執行人職務,對於系爭遺囑執行影響程度不若「一人人先於本人身故」之情形,自無改選補足之必要。(二)相對人至繼承開始逾2年始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國稅局提出陳明暨申請書,將原列載黃哲富對黃繹卉、黃完妹之託管資金、動產債權刪除,任令託管財產遭黃繹卉、黃完妹拒不交還,復嚴重延宕遺產稅申報,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一遺囑執行人蘇卡麗辭去職務,不影響相對人單獨執行職務,自難就黃繹卉係於110年10月15日獲選任為遺囑執行人為由,推諉延宕申報遺產稅之責。(三)富邦人壽認定黃哲富有帶病投保之疑慮,原同意退還黃哲富生前繳納保險費,惟黃成堯不配合簽署相關文件,相關協議未能簽訂完成,相對人身為遺囑執行人,自當竭盡所能洽談退還保險費協議,然相對人毫無任何作為,復未提出曾與保險人協調退還保險費之實據。(四)相對人明知柬埔寨之美金存款等海外投資債權,不屬於執行遺囑所載遺產範圍,卻夥同黃繹卉、黃完妹、黃成堯等人發函聲請扣押相關土地及銀行存款,製造對立與訟爭關係,未能秉持公正立場執行職務。(五)相對人怠於向黃繹卉、黃完妹追索黃哲富託管逾3,600萬元之現金與黃金,且具狀稱黃繹卉、黃完妹親簽之書面均屬偽造,已喪失遺囑執行人應有超然公正立場。(六)黃繹卉將黃哲富之醫療費與喪葬費結餘款150萬元匯款予黃成堯,相對人未積極向黃繹卉或黃成堯追回此款項,難謂無損於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應有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予解任相對人黃哲政擔任被繼承人黃哲富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非由法院指定之。抗告人於110年8月24日疫情流行期間召開親屬會議,故意強親屬會議年邁成員之所難,難認與民法第1132條所定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相符。黃完妹於111年8月24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不同意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職務,黃哲富之親屬會議既合法召開,本件自無親屬會議不能或無法召開之情事。(二)蘇卡麗係於黃哲富死亡後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曷能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職務無須改選。

(三)抗告人為使其母張碧真多分配剩餘財產,將非黃哲富死亡時之財產申報為遺產,亦不繳納遺產稅。抗告人主張黃完妹、黃繹卉有黃哲富託管之現金及動產之遺產,即為抗告人故意虛列,抗告人曾向黃完妹、黃繹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四)富邦人壽認定黃哲富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不退還保險費,抗告人滋擾富邦人壽未有所獲,卻指相對人怠於協調。(五)黃哲富於加拿大立有遺囑,就其全部財產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系爭遺囑成立,黃哲富之國內遺產依系爭遺囑分配,海外財產因非系爭遺囑範圍,相對人得依黃哲富之加拿大遺囑處理。(六)黃哲富死亡時,黃繹卉遭抗告人及其兄弟所欺,指示蘇卡麗將黃哲富借名存放於柬埔寨LOLC銀行帳戶之美金定存562萬6,546元轉帳予抗告人及其兄弟,黃繹卉為彌補黃成堯,將醫療費及喪葬費結餘款交付黃成堯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⑴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⑵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⑶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2、經查,本件抗告人為黃哲富之繼承人,於110年8月24日發函親屬會議成員,擬於同年9月5日召開黃哲富之親屬會議,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職務,然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出席,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銘洲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親屬會議出席意願調查表等件為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本院處理解任遺囑執行人之事宜。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遺囑執行人辭去職務,對系爭遺囑執行影響程度不若「一人先於本人身故」之情形,自無改選補足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則辯稱遺囑執行人蘇卡麗於黃哲富身故後辭任職務,曷能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職務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遺囑之四、記載「本人指定黃哲政與蘇卡麗為本遺囑執行人,由二人共同執行職務,倘一人先於本人身故,則由另一人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等語,可知黃哲富書立遺囑當時,就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著重在其所指定遺囑執行人共同執行職務,但恐其中1人先於自己死亡,故明定在此情形下,由另1名遺囑執行人單獨執行職務即可,無須改選。而黃哲富死亡時,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與蘇卡麗均尚生存,並無發生單獨執行職務之情形,其後蘇卡麗於109年2月27日辭去遺囑執行人職務,相對人既無單獨執行職務之可能,系爭遺囑又無其他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則其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15日召集黃哲富之親屬會議,並經親屬5人出席決議由黃繹卉擔任遺囑執行人,應屬適法。是相對人在蘇卡麗辭任遺囑執行人後,為利於執行系爭遺囑,而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自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遺產稅申報,且刪除原列載為黃哲富遺產之託管資金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為使其母張碧真多分配剩餘財產,虛列黃哲富之遺產等語。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黃哲富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黃繹卉則經黃哲富之親屬會議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陳明暨申請書請求更正內容,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更正內容是否影響抗告人認知之遺產範圍,甚或張碧真於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抗告人或張碧真得否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與相對人依遺囑執行人所為職務係屬二事,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竭盡所能與富邦人壽協調退還保險費等語。相對人則辯稱該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已為不予退還保險費決定等語。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富邦人壽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1856號函記載「…依上述治療紀錄,被保險人(指黃哲富)於投保時應已知悉罹患膽道惡性腫瘤疾病,然投保前未向本公司告知,且核保評估已達拒保程度,故本公司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等語,可知富邦人壽因黃哲富未如實告知所罹疾病而解除保險契約,且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毋庸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然該函亦稱「縱本案有任何個案處理之空間,亦需顧及所有法定繼承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之權益,亦即需上述所有利害關係人共同提出…」等語,顯見此保險費爭議,仍待全體利害關係人共同處理,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協調退還保險費之情事。

4、抗告人主張黃哲富之柬埔寨之美金等海外財產不在相對人編制遺產清冊權責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係依黃哲富所立加拿大遺囑處理海外遺產等語。觀諸系爭遺囑遺囑一、記載「本人過往所立之遺囑均撤回或作廢概以本遺囑為準」;四、記載「本人台灣遺產分為二十七等分,並依下列方式分配…」;四、記載「遺囑執行人以下職務1.編製遺產名冊」等語,可知黃哲富前於西元2019年5月8日所立遺囑,業經其於系爭遺囑表示撤回,並於系爭遺囑指定其於台灣之遺產分配方式,而就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名冊之範圍,因黃哲富前於海外所立遺囑業已撤銷,故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名冊自應該擴其海外財產。則相對人本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就黃哲富所遺海外財產提出保全方式,將其編製遺產清冊,難有可議之處。

5、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積極追回黃繹卉匯給黃成堯之醫療及喪葬費結餘款等語。相對人不爭執黃繹卉有將上開結餘款匯給黃成堯,然辯稱黃繹卉遭抗告人兄弟所欺,故將該結餘款交付黃成堯等語。按系爭遺囑固有遺囑執行人需管理遺產之職務,雖黃成堯領有黃哲富之醫療及喪葬費結餘款,但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對此有未向其追索之情形,且縱未向黃成堯追索,是否已達需解任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程度。

(三)綜上,原審認相對人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無解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