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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黃成霖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相 對 人 黃哲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政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二審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一)1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自明。(二)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