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琪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相 對 人 張書濱關 係 人 張琳
呂宗憲施光斌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濱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不含「
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張琪單獨決定;監護人張琪於上開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濱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2萬5,000元之金額內,以實支實付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濱所有、由監護人張琪管理之款項;監護人張琪並應按季分別於每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及12月15日以前,將每季上開事務之相關收支明細暨相對應之單據等資料,提供予監護人張琳核閱。
㈡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濱監護職務之執行,則應由監護人張琪、張琳共同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張琪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琪及關係人張琳均為相對人張書濱
之女,關係人呂宗憲、施光斌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㊀相對人能入住桃園榮民之家,係因抗告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連帶保證人,張琳初始並不同意,張琳於原審審理時為爭取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才同意擔任相對人入住桃園榮民之家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審為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裁定後,張琳竟表示僅同意擔任緊急聯絡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張琳如此不負責任之行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㊁相對人目前僅有老人年金及大陸房產之租金等收入,目前雖
足以負擔生活支出,但大陸房產租金收入不穩定,房客曾多次表達要退租,若無租金收入則生活支出就變困難,需申請公費就養或申請機構住宿補助;民國113年1月1日榮民服務處通知相對人符合公費就養資格,相對人詳閱相關說明後表示同意並親簽文件,公費就養一年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但子女不能申報扶養,住宿補助一年補助12萬元,子女可以申報扶養,故公費就養對於相對人較為有利,住宿補助則係對子女較為有利,張琳得知不可以申報扶養,就不同意相對人申報公費就養,因為這樣對張琳不利,是張琳如此考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㊂原裁定後抗告人提出各種協調方案,但張琳皆不同意也遲未
回應,且態度不友善,多次對抗告人叫罵,抗告人秉持雙方未來將共同擔任監護人,不斷容忍並與之協商討論,張琳除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要求管理相對人所有證件、存簿及印章,對於相對人後續管理費用及共同支付方式等議題均不回應,要求抗告人自行處理,消極應付並藉故不協商,延誤各項重要議題,張琳明顯有違監護人應有之職責。
㊃為後續照顧相對人之便利性及穩定性,請裁定由抗告人單獨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明:原裁定第二項廢棄,請求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裁定第三項廢棄,請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琳於原審及本件主張意旨略以:㈠同意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與伊共同擔任監護人;呂宗憲、施光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原入住竹北福馨養護之家(專為照顧失智老人之照顧
機構),費用每月5萬7,000元,由伊與抗告人姊妹兩人共同支付,抗告人勸說相對人入住榮民之家,相對人遭養護之家退學,伊只好同意帶相對人進行入住桃園榮民之家各項身體檢查,並辦理入住所需文件,入住桃園榮民之家均由伊親自辦理,相對人才能入住,期間抗告人卻瞞著伊,於111年12月8日帶著相對人將帳戶結清,伊發現上當後才自覺無法擔任桃園榮民之家之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19日入住桃園榮民之家,抗告人即於同年12月15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抗告人在抗告狀敘明桃園榮民之家法務稱需要拿到共同監護文件後才能修改合約,但113年1月30日收到原裁定後,抗告人即於同年2月7日提出抗告,且抗告理由根本不是事實。
㈢從伊與抗告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伊是在關心
相對人入住桃園榮民之家,到底要自費還是公費則是抗告人說的,且抗告人向法官隱瞞將長照機構補助款匯入抗告人名下帳戶,而非將補助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卻還糾結公費就養問題,事實上抗告人與其配偶年薪合計超過300萬元,根本無法申請公費就養,不知為何抗告人要說謊欺騙法官。
㈣原裁定抗告人與伊為共同監護人,呂宗憲、施光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卻不願意將手上保管之相對人財產由呂宗憲、施光斌做成財產清冊,也不願意依調查官建議提出共同保管計畫,目前相對人之身分證、帳戶、金錢、印章、大陸房產證及大陸存款等證件都在抗告人手上,可想而知抗告人要獨享,不願意共同監護。
㈤相對人後續之照顧,伊有聽從家事調查官之意見,相對人還
是住在桃園比較好,目前相對人每月花費約1萬4,200元,老人年金與長照住宿補助款共計每月1萬3,772元,加上每年三節獎金,足夠負擔桃園榮民之家的開支。伊目前每個月會去探望相對人2次,抗告人因原裁定對其不利而開始怠慢、每個月只探視1次,與之前有很大的落差。是抗告人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伊同意以家事調查官公平之方式處理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也有能力單獨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即113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略以:㈠本件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聲請人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精神鑑定結果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聲請人與張琳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然對於他方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作為則有高度不信任,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琳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過往均由聲請人、張琳共同處理,而聲請人與張琳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張琳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且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程序中,聲請人、張琳、呂宗憲、施光斌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張琪、張琳共同擔任監護人,認聲請人、張琳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及張琳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彼此能合作共同照顧相對人、互信共同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及張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關係人呂宗憲、關係人施光斌為相對人之次女婿、長女婿,均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程序中,聲請人、張琳、呂宗憲、施光斌均表示同意由呂宗憲、施光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呂宗憲、施光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呂宗憲、施光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僅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㊀依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可知,抗告人張琪與
關係人張琳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與張羅,皆有一定程度之付出,兩人皆有孝心,並無不適情形,惟從選任機構和支出明細花費及調查訪談時,可知兩人就用錢看法經常意見分歧,張琪與張琳因新北市中和區房地賣出價金之糾紛,造成信任關係不佳,惟相對人高齡,常有醫療事宜需子女處理,餘生之歲月能有子女常探視關懷更佳,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3頁)。是原裁定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及卷附其他資料,選定張琪、張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書濱之監護人,並指定呂宗憲(即張琪之配偶)、施光斌(即張琳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之處。
㊁至張琪與張琳雖分別主張如前,相互指摘對方,然核其等爭
執諸節,或係因雙方對於照顧相對人之事務有不同觀點,或係因未有良好之溝通,或係因彼此信任關係不佳,然此均無以逕認某一方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況張琪與張琳對於相對人繼續住居桃園榮民之家已有共識,相對人現住居在桃園榮民之家(見本院卷,第58、105頁),並由張琪、張琳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6、89頁),至雙方雖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然於本院尚能陳明包含相對人之個人證件、相對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相對人中華郵政郵局帳戶、相對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相對人在中國之不動產、張琪之富邦華一上海虹橋支行帳戶(有關在中國房地之租金)、張琪之富邦銀行帳戶(有關相對人之補助款)等現況(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7頁、第99至101頁),依張琪與張琳現各自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均難認有何明顯不當之情形,更徵原裁定選定張琪、張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書濱之監護人,並指定呂宗憲(即張琪之配偶)、施光斌(即張琳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且屬妥適,應予維持。㊂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琪與張琳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於此敘明。
㈢末查張琪與張琳自原裁定(113年1月25日)迄今,經本院訊
問後雖尚能陳明現各自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然均未能協同原裁定所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主共同整理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有關擔任相對人住居桃園榮民之家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張琪已於111年12月19日簽名擔任相對人入住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緊急聯絡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兩造經本院訊問後,張琳於113年12月20日始辦妥程序擔任相對人入住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雙方於相對人之事務聯繫及執行上,確有未盡順暢而容有不足之處,尚待雙方摒除成見、共同尋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協力為之。佐以雙方對於照顧相對人之事務有不同觀點,就相對人之財產處理亦有不同意見,審酌相對人年事已高(民國19年生),其醫療照護之需求確需兼顧照顧之彈性及時效性,衡以張琪於111年12月19日起擔任相對人入住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緊急聯絡人,且相對人每月老人年金、機構補助現實際亦係由張琪管理,張琪於本院所陳相對人之老人年金每月3,772元,機構補助一年12萬(每月1萬元)但須先代墊繳完一整年費用,年底才能向政府申請並於隔年入帳,相對人桃園榮民之家費用由張琪月繳1萬1,400元、零用金每月約4,000元,上開費用不包含相對人就醫交通及住院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復參以雙方對於共同監護及事務分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等情,為兼顧相對人照護之彈性及時效性,以期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就有關受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不含「非緊急狀態之重大醫療」)監護職務之執行,定由監護人張琪單獨決定,及該等事務範圍內每月可自行支用額度、應定期提供相關資料予張琳核閱暨其餘監護職務等節,另補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件: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
宣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