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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清煌

陳澧僑相 對 人 陳鄭阿玉關 係 人 陳湘僑

陳若梅陳濂僑上列 三人代 理 人 陳清煌關 係 人 陳幼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陳清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幼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監護人。監護人陳清煌、陳幼梅應共同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應共同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陳澧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若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陳清煌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清煌為相對人陳鄭阿玉之長子,相對人經醫生診斷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一、宣告陳鄭阿玉為受監護宣告人。二、選定陳清煌、陳幼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鄭阿玉之共同監護人。三、指定陳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選定陳清煌、陳幼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不服,並主張關係人陳幼梅有如下述之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以下僅就監護人之人選、監護方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部分加以審理(而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陳鄭阿玉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兩造及關係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抗告人陳清煌、陳澧僑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幼梅週一至週五白日均須上班,每晚約晚上21時30分才返家,有時夜不歸宿,週六、週日經常外出,逢年過節未在家裡照顧相對人,並曾讓相對人從樓梯上跌倒摔下來兩次。陳幼梅掌控相對人全部證件及財物,但未將其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支用情形加以公開讓相對人其餘子女知悉,並與所有兄弟姐妹均不來往、不溝通、不交流,陳幼梅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陳清煌、陳澧僑擔任監護人方屬適當。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選定陳澧僑及陳清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共同監護人。

三、關係人陳若梅主張:關係人陳幼梅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若梅同意與陳澧僑一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四、關係人陳濂僑主張:關係人陳幼梅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清煌、陳若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適合。

五、關係人陳幼梅之主張:抗告人陳清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希望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陳清煌雖與相對人同住同棟房屋但每天都在樓上,只有吃飯時間會下樓;陳清煌與相對人完全沒有互動,陳清煌只煮午餐,晚餐是伊煮,早餐也是伊處理完才去上班。陳清煌常無緣無故外出未回家。而抗告人陳澧僑未住家裡,一個月回來沒有幾次,每次回來只在家數小時,相對人之就醫、吃藥,陳清煌、陳澧僑完全未參與,都是伊叫相對人吃藥。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監護人人選部分:

1.關係人陳幼梅並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⑴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陳幼梅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

事,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陳若梅、陳濂僑、陳湘僑、陳幼梅進行訪視調查,依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如下:①相對人目前能自行行走(不用助行器)、上廁所、進

食、穿衣及洗澡,但洗澡時會有外籍看護在旁邊看顧。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外籍看護,由外籍看護替其準備餐食、陪伴盥洗、外出散步及晚上就寢。實地訪查觀察相對人身體狀況及受照顧情況尚屬良好。相對人表達大部分的事都是陳幼梅替伊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

②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陳幼梅與手足爭吵時曾

將不悅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身上、及在相對人未依陳幼梅指示按時服藥、管理身上金錢時,陳幼梅當下未能心平氣和叮囑相對人,固容有改進空間,然考量陳幼梅動機乃是擔憂相對人,才會有生氣之情緒表現,加上陳幼梅長期擔任照顧相對人之繁重工作,偶有情緒波動實屬難免。況其他影片亦出現陳幼梅返家後與相對人擊掌、撫摸相對人下巴等行為,相對人均不排斥,顯見陳幼梅與相對人感情仍佳。評估陳幼梅對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尚屬得宜(見本院卷第96-96頁背面)。

③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間對陳幼梅管理相對人財產不滿之

處,主要在於:自陳幼梅接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後,陳幼梅曾帶相對人至郵局重新申辦提款卡、存摺,均未讓其餘手足知悉金錢之支出、使用情形;陳幼梅曾為相對人購買塔位,然手足均不清楚實際金額及地點;另陳幼梅曾在手足均不知情情形下,轉帳100萬元至第三人陳從堯(相對人四子之長子)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

惟從相對人的郵局存摺明細、陳幼梅提出之相對人每月花費明細、塔位匯款明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客觀證據,均未顯示陳幼梅有何明顯不當花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

④相對人雖曾在住處跌倒二次,第一次跌倒是相對人在

半夜3、4點上廁所時跌倒,當時僅有相對人、陳幼梅在家,然陳幼梅發現後已立即叫計程車將相對人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至於相對人第二次跌倒,則係在客廳,該時僅有陳清煌在家中廚房(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

⑵依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可知,關係人陳幼梅雖與

其餘手足相處不睦,然相對人受其照顧情形良好,且陳幼梅亦無擅自動用相對人財產中飽私囊之行為、或有何不當花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雖曾在家中跌倒,然相對人第一次是因半夜上廁所時自行跌倒,事發突然,陳幼梅在發見相對人摔倒第一時間已立即作處理;至於相對人第二次摔倒時,陳幼梅則不在家中,衡情自難認陳幼梅有照顧不當之情形。再查,相對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表示:「小女兒(陳幼梅)會請假開車載我去看醫生」、「陳幼梅會弄飯給我吃,我的事情大部分都是陳幼梅在弄,她也會拿錢給我」、「現在陳幼梅找一個女生(即外籍看護)來照顧我了」、「這樣常常都有人弄飯給我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相對人亦對現狀感到滿意,綜上,自難認關係人陳幼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2.抗告人陳清煌並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關係人陳幼梅雖主張:抗告人陳清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惟查,相對人現與陳清煌、陳幼梅同住,陳幼梅亦稱陳清煌會為相對人煮午餐;另據陳清煌稱:相對人會叫陳清煌外出購買物品,而關係人陳幼梅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相對人平日與陳清煌仍有互動及相當程度之依賴,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抗告人陳清煌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

3.選定由陳清煌、陳幼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考量陳幼梅現為相對人之人身照護及財產管理之主要決策者,而相對人年事已高,陳清煌、陳澧僑均表達強烈希望參與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陳幼梅平日皆須外出上班,相對人過往曾出現未按時服藥情形,雖已有外籍看護照顧,然此時倘能由陳清煌共同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建議由陳清煌、陳幼梅共同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參考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並審酌若由陳清煌、陳幼梅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使相對人獲得更高的照顧密度,且可避免抗告人與陳幼梅等手足間之互相猜忌或爭鋒相對,而陳幼梅、陳清煌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訊問時,亦均已同意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從而,選定由陳清煌、陳幼梅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陳清煌、陳幼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不當。㈡關於共同監護人之監護方法部分:

關係人陳幼梅前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鑑多年,並使用相對人之財產照顧相對人,然因陳幼梅未曾告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相關財產的使用收支情形,導致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對陳幼梅管理相對人財產產生不信任,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能被妥善保管並運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並避免抗告人與陳幼梅等手足間互相猜忌,爰裁定命陳清煌、陳幼梅二人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使共同監護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權限照顧相對人,以避免監護人二人就相對人之人身照顧部分,因意見不同互相制肘或延誤有利於照顧相對人決策之執行;另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亦增加互相制衡之方法及命監護人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情形加以記帳使帳目公開透明化,俾使相對人之子女均能明瞭,不再互相猜忌,日後可共同關心相對人並善盡其孝,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增加指定監護人二人應共同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查相對人之子女,其中陳清煌、陳幼梅前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其餘子女則為陳澧僑、陳若梅、陳濂僑、陳湘僑四人。陳澧僑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陳濂僑有重度障礙、陳湘僑住在高雄,其二人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湘僑亦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表示,其與相對人住所距離遙遠,且年齡漸大無力開車或舟車往返,其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本院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由關係人陳若梅與抗告人陳澧僑二人同共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而陳若梅、陳澧僑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同意二人共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同樣關心並有心參與照顧相對人」之抗告人陳澧僑、及「過去亦曾長期管理相對人財務並獲其餘手足肯認」之關係人陳若梅,共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故認除原裁定指定之陳若梅外,宜增加抗告人陳澧僑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與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達成由陳清煌、陳幼梅共同監護之共識,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及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之意見紛歧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裁定指定由陳清煌、陳幼梅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選定陳清煌、陳幼梅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惟另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將原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變更內容為如本裁定第

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附表: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方式

一、就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人身監護部分: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監

護人陳清煌、陳幼梅共同決定執行。如二人意見不同時,應先尊重詢問陳鄭阿玉意見,依陳鄭阿玉之意見決定執行(如陳鄭阿玉未表示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則由陳幼梅決定並執行之)。

㈡受監護宣告人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

名簿、身分證等證件由監護人陳幼梅保管。惟陳幼梅於平日上班或其不在家中陪伴時,應將陳鄭阿玉之健保卡放置於陳清煌或外籍看護可隨時取得之處所加以保管,俾備陳鄭阿玉緊急醫療之需。

㈢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或受照顧之處所如有變更,陳清煌、陳幼梅應即通知陳鄭阿玉之其餘全部子女。

二、就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財產監護方法: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得申請網路銀行,若已有申請,均應停止上開功能。

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均作廢,日後亦不得再申請補辦。

㈡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且不限於下述之全部一切財

產:目前全部金融帳戶的存款本息、本於各種法律關係未來可受領之各種給付款項、徵收款、政府福利或社會補助、保險理賠金、租金收入、將來若聲請法院處分不動產之不動產價金、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等),均須轉帳或匯款到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專用帳戶」)統一管理。

㈢上開「郵局專用帳戶」由陳清煌、陳幼梅共同管理,於本裁

定確定後,由陳清煌、陳幼梅各負責刻一顆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印鑑章(兩顆陳鄭阿玉之印鑑章應不相同),陳清煌、陳幼梅兩人再共同至郵局辦理變更上開「郵局專用帳戶印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雙印鑑』,由陳清煌、陳幼梅各自保管一顆陳鄭阿玉之印鑑。「郵局專用帳戶」之存摺由陳幼梅保管,俾利陳幼梅作帳管理。

㈣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費用支

出(包括且不限於:生活雜支費、醫療費、就醫車資、醫療器材輔具費、外籍看護薪資及其加班費伙食費、稅捐等之各項費用支出),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專用帳戶」支出(監護人陳幼梅應盡量取得相關單據加以記帳)。

⒈上開費用支出,每月在四萬八千元的範圍內,陳幼梅得基於照顧陳鄭阿玉之目的自行支用。

財產監護人陳清煌、陳幼梅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每年至中壢龍岡郵局辦理自陳鄭阿玉之郵局專用帳戶「每月自動轉帳四萬八千元」至「陳幼梅指定之任一帳戶」的「自動轉帳手續」。(如監護人陳清煌就此不願配合辦理,監護人陳幼梅可持「本裁定及本院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單」單獨自行向中壢龍岡郵局辦理自動轉帳手續)。

⒉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致陳幼梅為陳鄭阿玉支出超過四

萬八千元,就超過部分,需經財產監護人陳清煌、陳幼梅共同同意,由兩人一同到郵局臨櫃提領「超過部分之金額」再給付予陳幼梅(監護人陳幼梅應索取收據或發票加以保存,並提供予監護人陳清煌過目,如係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陳清煌不得拒絕)。

㈤監護人陳清煌如「基於陳鄭阿玉之囑咐」為陳鄭阿玉購買物

品而墊支費用(陳清煌購買前應讓外籍看護知悉並見證,並取得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囑咐錄音或錄影」),須提出所購買實物並檢具收據、發票或相當憑證(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說明無法取得單據之正當原因,如係購買食物而陳鄭阿玉已食用完畢,可提出食物照片),始得向陳幼梅請款。(惟如陳鄭阿玉於購買前已給付陳清煌購買價金,則陳清煌不得再向陳幼梅請款)。

如監護人陳清煌基於為陳鄭阿玉執行監護職務之目的而墊支其他必要費用,亦得檢具收據、發票或相當憑證,向陳幼梅請款(此費用由陳清煌、陳幼梅兩人一同到郵局臨櫃提領陳清煌之請款金額,如係合理必要之費用支出,陳幼梅不得拒絕)。

㈥受監護宣告人就政府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之申請(例如身心

障礙補助或政府普發之現金或消費券等),由財產監護人陳幼梅單獨申請辦理,惟所申請之款項均應存入或匯到上開郵局專用帳戶。

㈥受監護宣告人「除郵局專用帳戶外」之其餘全部金融機構帳

戶存簿、印鑑、定存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其餘黃金珠寶或有財產價值之動產等一切財產及可表彰財產權利之相關文件,均交由監護人陳幼梅保管。

就受監護宣告人「除郵局專用帳戶外」之其餘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陳鄭阿玉繼承之遺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均由財產監護人陳清煌、陳幼梅共同決定及執行。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專用帳戶」。

㈦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後,監護人陳清煌、陳幼梅應立即會

同陳澧僑、陳若梅開立受監護宣告人陳鄭阿玉之財產清冊,並自財產清冊開立完畢時起,監護人陳幼梅應即開始製作「財產收支明細」。

⒈「財產收支明細」以記帳簿形式記載,內容須含:「日期

」欄、「支用項目」欄、「收入來源」欄、「金額」欄、「單據或憑證」欄、「備註」欄、「目前結餘金額」欄,記錄每月結算之相關收支情形(可參考「附件」格式)。

⒉若無法取得單據,監護人陳幼梅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

時間、品項、目的、金額、購買地點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無單據之支出每月不得超過壹萬元。

⒊監護人陳幼梅應於每月第一日向監護人陳清煌公開上述「

財產收支明細」及其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現況。(陳清煌得對陳幼梅所提供之「財產收支明細」拍照,並上傳至兄弟姐妹之通訊軟體群組,供陳澧僑、陳若梅、陳濂僑、陳湘僑知悉「財產收支明細」)⒋如監護人陳清煌對於「財產收支明細」有疑義而提出要求時,監護人陳幼梅應於陳清煌「提出要求翌日起算一週內」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正本、相關支出憑證正本,供監護人陳清煌閱覽。

附件:受監護人之財產收支明細表(記帳之帳冊格式參考)日期 支用項目 收入來源 金額 單據或憑證 備註 目前結餘金額 範例: 114. 12. 6 範例: 支出營養品安素 範例: 1600元 範例: 發票1張 範例: 350000元 範例: 114. 12. 15 範例: 老人年金入帳 範例: 6000元 範例: 35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