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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王潘桂蘭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相 對 人 王怡萱關 係 人 王文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王怡萱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文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王怡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依美妲加示多ERMIDA.L.CASTRO之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潘桂蘭為相對人王怡萱之祖母,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27日出境多年音訊全無,縱相對人父親潘文旭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亦未見相對人返臺奔喪。相對人前經外交部協查亦查無其留存國外之聯絡地址,且鈞院亦曾確認相對人自88年間起於臺灣無在監在押、健保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因相對人父親遺有財產,相對人為唯一之繼承人,相對人父親之遺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僅能由聲請人協助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如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將遭地政機關執行列冊管理,至一定時間會進行標售、價款收歸國有,為保存相對人之財產,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原裁定以相對人為84年出生,現為年約29歲之青年人,現生存可能性極高,相對人固然於88年出境迄今未返臺,然於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僅能認相對人於年幼階段經由菲律賓籍母親偕同出境,為有目的性之離去非去向不明,尚難僅因相對人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繫,抗告人及其親屬均不知相對人所在且無法聯繫,遽認相對人為失蹤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裁定針對「失蹤」之認定顯有違誤。本件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零散坐落於屏東縣、桃園市,現均由抗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王文良協助抗告人往返管理,鑑於抗告人年事已高,爰請求選任關係人王文良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所稱「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失蹤,相對人之父親遺有不動產之遺產等事實,業已提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外交部函影本為證。又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8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亡字第6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卷宗,亦查無相對人在監在押、健保就醫記錄及勞保投保資料,是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觀,相對人於88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5年音訊不明,未知其是否生存或死亡,堪認相對人確為失蹤人。依前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所稱「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而死亡宣告與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為不同程序,相對人能否為死亡宣告,與是否為失蹤人之認定無關。

四、依前述,相對人為失蹤人,且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人得為財產管理人;又相對人之父往生後留有不動產之遺產,抗告人為相對人支出上開遺產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對相對人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對相對人享有債權,就本件聲請確屬利害關係人。是以,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王文良為聲請人之三子、相對人之叔叔,其前已為抗告人協助管理被繼承人潘文旭(即相對人之父)的遺產管理事宜,且關係人王文良亦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關係人王文良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繼續處理系爭遺產之管理事宜,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選任關係人王文良為本件失蹤人王怡萱之財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