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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楊政勳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業揚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僅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二妹李淑真為繼承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旋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李淑真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時,該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至遲於112年11月27日即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所為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27日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A02為其輔助人,聲請人出生即智力不足,聲請人父母往生時亦未見被繼承人出面,聲請人於李淑真結婚後亦無李淑真之下落,聲請人平日由其姨母即抗告人之母陳美鳳及抗告人照顧,然陳美鳳年老健忘,抗告人係收到執行命令方知被繼承人已死亡,旋於翌日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請准聲請人拋棄繼承等語。

三、(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二)又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8條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就裁定提起抗告自亦屬之。(三)而前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一)抗告人非原裁定之聲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抗告權人,其所提之抗告自不合法。(二)聲請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時,依上揭說明,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人雖係其輔助人,亦無獨立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權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