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此規定復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誤繕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