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請本院轉交「陳報狀」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惟此尚非本院權責,再抗告人若認為權益受損,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