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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原 告即 相對人 郭怡君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被 告即 抗告人 莊尚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附註所示事項。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第二項裁判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佰陸拾陸元,及自第一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八、抗告人抗告駁回。

九、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相對人A02(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子女)、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婚字第448號(下稱本案卷)】,嗣被告即抗告人A01(下稱被告)對原告另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履行同居事件(下稱抗告原審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在案【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下稱抗告卷)】,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後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追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迭經變更,於114年9月4日之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4頁正反面、第99至10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答辯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3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屢有摩

擦、爭執而漸行漸遠、無有互動,亦致雙方再無性生活或親密接觸,迄今已逾6年,而被告曾自陳在外有結交同性、異性伴侶情事,甚於情人節與男性友人結伴出遊,雙方欠缺情感交流,被告卻推諉為原告工作(夜班)因素所致,原告長期受被告冷暴力以待,被告所為已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111年9月,兩造因被告未出席原告外祖母頭七儀式及被告向原告索要5萬元等事而生齟齬,又子女當時於原就讀學校適應不良,雙方協議讓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讓子女轉學至原告娘家附近之國小就讀,遂原告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雙方分居已3年有餘;111年11月4日,被告父親踹原告房門並辱罵原告,被告卻僅將自己關於房內逃避、漠視,就其父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一事,毫無作為亦未協助調和;再雙方於婚姻期間時常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有紛爭,原告花費心力、時間及金錢照顧患有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原告112年3月因病住院手術前後,被告無有任何關懷或陪伴;另兩造前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調解後,成立暫時處分之約定,即被告願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子女親權事件終結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11,711元,惟被告爾後未曾給付,縱有婚姻諮商心理師及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勸諭被告給付,被告猶無視子女之成長及需求,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承擔至今;被告雖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泛言要原告給予機會修復兩造婚姻,實則不思己過,無有挽回兩造感情之舉,連子女扶養義務都拒絕承擔,難謂被告有維繫婚姻之真意。

⒉兩造長期疏於互動、溝通不良,被告違反性行為協力義務,

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又兩造顯無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情感,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子女罹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子女自小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肩負攜子女就醫、療育之責,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案卷第160頁)探視子女。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復考量子女之需求、雙方工作、收入及資產狀況,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爰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萬1,175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6萬2,2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萬1,111元,是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0萬0,55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0,556元。㈣關於履行同居部分

因子女於原就讀之小學適應狀況不佳,當時被告亦表示同意為子女辦理轉學,且因轉學之故須將子女之戶籍遷至原告娘家地址,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事宜前,有告知被告及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影本辦理,是被告自始至終都知悉原告係為照顧有特殊照顧、教育需求之子女而居住於娘家。且相較於原告娘家步行3分鐘即達子女就讀學校,距離兩造婚後共住居所則需車程10分鐘,而子女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之母為協力照顧者,子女轉學後,為照顧子女所需而居住於原告娘家,亦與常情無悖。又被告之父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因病住院開刀,被告未有聞問,亦未盡照顧義務,被告長期未按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經原告請求及法院多次諮商仍堅拒履行等情,原告已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婚姻已然破裂,況已有離婚訴訟繫屬,是相對人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被告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本訴答辯部分

原告所陳關於兩造間長達6年無有性行為、被告另有同性感情等情均非事實,原告所舉對話記錄內容不過是夫妻間鬥嘴式之應答,又縱使被告觀看同性戀影片,亦不因此可推論被告為同性戀,況被告從未有逾越分際之作為。被告雖同意原告遷移子女之戶籍、學籍,但不曾答應原告即可執此為由偕子女搬遷至原告娘家居住。被告並非拒絕參加原告外祖母頭七儀式,被告與其父有晚餐約定,告知原告餐後再前往,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與被告之父衝突起因為原告之挑釁,乃原告以訴離為目的所為之設局行為;手術住院一事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藉子女得知此事,被告有致電醫院護理師詢問原告狀況,惟護理師以病人隱私為由未給予被告回應。以上種種,均不能作為原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情事,原告利用日常瑣事、雞蛋裡挑骨頭之方式詆毀被告,均非可認為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重大破綻。當時兩造所立調解筆錄為被告受騙所簽,故被告無意願履行;原告攜子離家迄今未歸,被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希望原告能和被告溝通,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以促進夫妻感情,若原告返家,被告願意將所得全交由原告保管、應用,若此,即無所謂扶養費需要支付給原告;原告不思感激被告對其違法攜子離家之舉不予究責,反向被告索要金錢,被告自不願給予原告任何扶養費,以免變相鼓勵原告違法行為。本件因被告無離婚意願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關於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節均不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關於履行同居部分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無故離家出走在先,兩造既尚未離婚,原審竟未命原告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推諉子女就讀學校離娘家較近為方便照顧而居於原告娘家,實際上兩造婚後共住居所距子女就讀國小之車程不過10分鐘,若原告返家,自兩造共住居所接送子女上下學仍屬可行。原告與被告之父所生衝突,乃原告離去後返家搶搬不屬於原告之物品,被告之父見狀而上前制止,因此與原告有爭執,又因原告刻意挑釁,致被告之父忍無可忍始出言訓斥原告,原審無視原告違法搶奪行為,反指責被告之父捍衛財產行為為不當而屬家庭暴力;被告不明所以、受突襲而簽下暫時處分之調解筆錄,暫時處分內容顯非適法。原審對前揭事由之裁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登記,婚後共同育有子女甲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兩造自111年9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7至18頁、第104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自111年9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子女有關之事務外,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應可認定(見抗告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案卷一第104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起訴請求離婚,被告旋於112年6月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惟於此之前,被告不曾對原告偕子女與被告別居未共同生活一事有所置喙,此自原告數次告知子女就寢地點於原告娘家時,被告亦僅表示知悉一情即可觀之(見原告所提之兩造111年9月26日、112年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卷一第21至22、26及161頁背面),是關於被告稱原告乃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攜子女離家一節,洵難採信,原告稱為子女轉學而於告知被告後攜子女至娘家居住以方便就學及照顧一節,應屬可採,先予敘明。而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及另案乃均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5次之諮詢商談(見本案卷一第118、127頁及抗告原審卷第71、75及77頁),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對於兩造於婚姻期間是否性生活不協調長達6年以上,而被告對原告有冷暴力之情?被告有無與同性友人有逾越分際之行為?被告有無同意原告讓子女遷移戶籍及學籍之同時,亦有同意原告攜子女至原告娘家居住?被告有無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疏於聞問之情?被告之父是否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問題於審理中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除自111年9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又按理夫妻應協力共育未成年子女,一同分擔家庭責任,此

本係婚姻之核心功能,父母對子女則有扶養義務,兩造所育子女因有身心障礙,為此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必然較照顧一般孩童更多,兩造婚姻漸生裂痕之際,被告若能不中斷承擔育兒之經濟重擔,不受雙方爭執而影響子女利益,婚姻想必尚有轉圜餘地,惟原告起訴後,兩造曾於調解程序達成暫時處分之約定,即本件關於子女親權酌定部分終結前暫時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1萬1,711元(見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5號卷附調解筆錄),此屬雙方對於子女照顧事宜之共識,即子女受扶養權利不應因父母爭端生不利影響,孰料被告於審理中未曾給付過任何一期之扶養費,或陳其僅願意匯款給子女(然子女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中,原告無法提領,如何支應子女扶養開銷?)、或陳待原告返家即願將所有收入交給原告管理支用、或陳調解筆錄是受騙所簽,被告明知此舉顯對子女不利(見本案卷第165頁背面),然即使本院歷次審理均提醒被告應盡扶養費給付義務,被告猶固持己見,僅一再強調原告應先盡夫妻同居義務,將此與本屬二事之被告扶養子女義務混為一談,不啻使雙方關係更趨惡化、雪上加霜,終致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

⒋另查,被告曾明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議,於111年9月26日傳送

「(最近想跟你認真談離婚的事)爸媽那邊妳再自己講一下」、「妳要離婚我配合妳,有必要人身攻擊嗎」、「(你的手機看的A片都是男男)看到了又如何,妳也沒心要經營我們的感情,問題不會只有單方面」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2至24頁),嗣於112年6月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且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希望維繫婚姻,於113年8月6日另案訊問時亦堅稱不願撤回履行同居之訴(見抗告原審卷第92頁),似於同意原告離婚提議後反悔,而有挽回婚姻之意。然被告除上開口頭拒絕離婚外,於本件僅泛論原告違法在先、所訴為無理由,故依法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外,絲毫無任何挽留、眷戀甚至寬慰之話語。而本院為增進兩造對婚姻之省思及尋求共營婚姻生活維繫之可能性,以協助雙方發展婚姻關係運作、修復之自主能力,經兩造同意進行婚姻諮商,業如上述,惟歷此諮商過程仍無成效,且被告對諮商師數次建議應按約定給付扶養費一節置若罔聞,被告無有實質省思或改變作為,雖言有修復婚姻意思,然有何挽回原告之舉,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明其說,本院於審理中自兩造上況以觀,實難認被告就本件婚姻有真摯挽回之努力,亦難謂被告確係在願與原告重修舊好的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述雙方可以再為溝通,卻未能意識兩造婚姻問題所面臨之癥結點,反而立於原告對立面指責原告之不是,足見被吿對維繫婚姻之誠意非屬真實,並非穩定互敬之婚姻關係應有之表現,且此舉亦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創傷與夫妻關係之破裂。

⒌綜上,本件兩造既自111年9月間起分居迄今,疏有互動或聯

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作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是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履行同居之抗告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不論兩造所指實情為何,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即乏所據,而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略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住所,於111年9月分居,子女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現住所。經訪視:⑴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兩造均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子女,且均與子女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原告長期以來均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生活照顧、醫療需求、教育了解程度詳細,有充足支持系統能協助分擔照顧壓力,評估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子女,惟經濟方面稍有緊縮。而被告對於子女生活需求了解程度尚可,有基本親權能力,然目前僅有支付部分扶養費用。②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受到過往婚姻間兩造衝突之負面情緒干擾其判斷,評估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具親權意願,但未遵守為子女利益之協議且未能提出合理原因,評估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③綜上,考量子女身心狀況特殊,照顧與教養需付出較一般兒童多之心力,本會認為應由支持系統較為豐沛之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分擔照顧之情緒壓力為宜。又子女就醫與職能課程頻繁,所需花費亦高於一般兒童,原告經濟已然緊縮,建議鈞院於開庭時勸諭被告履行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45號之調解筆錄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予原告,避免子女經濟安全受到危害、減輕原告照顧扶養之負擔。親權部分,考量兩造於子女照顧與接送事務尚能合作與交流,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法院協助兩造當庭協議須共同行使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判決。⑵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為排班性質之工作,建議於每月班表出爐時,即約定會面探視日期。建議鈞院當庭協助兩造約定,以確認兩造自行約定會面之能力,如認無法自行約定,建請鈞院裁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⑶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能自主陳述部分問答,然理解能力不足,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尚稱穩定,專注力時常被電動玩具吸引。能自主表達部分想法,意願真實性高,但囿於身心發展年齡,未能理解親權意涵、未對此表述意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3日助人字第113013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9至12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知子女自出生以

來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迄今仍是,原告與子女親子互動情形良好,彼此依附關係深厚,子女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而原告具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原告擔任護理師所累積之經驗及職能更能妥適處理罹有身心障礙之子女關於照顧、醫療之需求,加以同住之原告母親過往亦擔任協助照顧子女之角色,衡酌兩造均有日夜班輪值需求,原告親屬支援系統顯較被告充足,查無原告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狀。被告則於本件答辯不同意離婚,希冀原告與子女返家共同生活,故對於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歸屬一節拒絕表示意見,本院考量被告長期未與子女同住,分居期間被告與子女互動往來不甚積極,又有拒絕遵守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約定之情事,被告有不利子女之作為且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情節甚重,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被告未來能否適時為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倘若由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恐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院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⒉本院雖酌定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之一方,但被告與子女間之

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工作性質、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及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等情,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⒊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

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子女最大福祉。

㈤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難以作列舉計算,然兩造所育之子女作息生活所在以桃園市地區為主,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前述消費支出統計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重要參考然並非唯一依據。經查,兩造審理時陳明各自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可知原告現為公衛護理師,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5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汽車乙輛,被告為倉儲管理員,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4萬5,000元,名下有1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再佐以兩造均值壯年,至子女成年之前,均尚有能力賺取收入,自應能共同負擔保持子女生活所需,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包括兩造收入及資產)、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衡以目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子女所需關於語言、職能及精神心理治療課程費用支出需求等,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0,000元;再酌兩造之年紀及工作能力相當,此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心力付出無法量計),每人各分擔15,000元,應屬適當。又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係陸續發生,即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並無特別情事足認有命原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家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收受書狀,見本案卷一第165頁)至子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尚屬適當。又為督促原告按期履行,爰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併為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惟本件裁判作成時甚已逾113年6月,被告已屆期之定期給付已未及給付而現實上亦未給付(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被告亦未曾給付),故就分期給付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判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自屬當然)。至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超逾或不在本項酌定範圍者,本院酌定既審查一切情狀,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毋庸另為其他准駁之諭知。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應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繫屬本院即112年3月2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⒉綜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汽車價購發票、二手

車市價網路參考資料、車輛貸款契約書、元大銀行貸款本息攤還表(見本案卷一第209至216頁)及本院查回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件被告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被告保險契約投保資料、被告大園郵局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兆豐國際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匯率換算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案卷一第228至269頁,卷二第5至6、23至49、79、86頁),復兩造對以下雙方婚後財產所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59、84頁),據此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下:⑴原告部分:婚後積極財產:郵局存款10萬0,49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700元、112年購入之自小客車殘餘價值58萬元。

婚後消極財產(債務):元大商業銀行貸款59萬0,595元 。

婚前積極財產:郵局存款1萬6,955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萬9,472元。原告剩餘財產之金額:6萬1,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175)。

⑵被告部分:婚後積極財產:股票總價值17萬7,285元(含台通

光電、友達光電、富邦金及新光金)、郵局存款2萬1,586元、兆豐商業銀行存款3,89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9,378元(美金2,941.52美元,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385換算而得)、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5,081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1,743元。婚後消極財產(債務):無。婚前積極財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6,819元(美金1,879.36美元,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233換算而得)、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37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3,489元。被告剩餘財產之金額:66萬2,286元(計算式:177285+21586+3899+89378+315081+000000-00000-00000-0000=662286)。

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萬1,175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6萬2

,286元,關於上開財產之價值或數額、範圍,兩造均不爭執,已如上述,即以上開資料列為兩造婚後財產之數額。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0萬1,1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1111),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數即30萬0,556元(計算式:601111÷2=300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⒊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0萬0,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核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所命給付原未逾50萬元,不論判決所命被告給付為何,此之聲請僅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原無必要,除就上開依職權宣告部分外,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再抗告,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 每日下午8時至8時30分 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下,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含星期五晚間) 每月第一、三週 被告得於當週週五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以學校行事曆公布內容為準)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知日期為準)重疊時,被告應前往原告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暑假 20日 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被告得連續20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20日由何時起算有共識,則被告得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下午7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20日期滿之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 寒假 7日 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適用在農曆年間。扣除農曆春節假日之總日數後,被告得於其餘寒假期間連續7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首日由何時起算有共識,則被告得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下午7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7日期滿之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 平日期間、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日期為準)重疊時,則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起接續會面交往。 附 註 1.上列所稱之暑假、寒假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其餘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3.探視方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任一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同住方。 4.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探視方自行負擔,探視方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5.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6.如任何一造、原告娘家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7.同住方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探視方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探視方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8.探視方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同住方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探視方,探視方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同住方,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探視方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同住方。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