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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連浩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建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劉建華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劉建華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再依抗告人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之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等語,惟按若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抗告人同意墊付為必要。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堪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劉建華之遺產清單,顯示劉建華名下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原審僅因個案認定劉建華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之需求,逕以「本件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度法律專業」之事由而選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實無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之適用,亦徒增當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成本。又抗告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人應選任江文杰地政士,較為妥適,因江文杰過往有與抗告人合作其他案件,在遺產管理領域較為熟悉,且律師酬金較地政士為高,若抗告人於本案繫屬案件勝訴,亦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江文杰為劉建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建華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抗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通知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1078號、1473號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經原審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今被繼承人劉建華之親屬會議既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陳明,則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建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1、雖抗告人主張江文杰地政士有與抗告人合作之經驗,故應選任江文杰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較能迅速有效處理本案事務等云云。然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法院因有裁量權,自不受聲請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有關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原審徵詢桃園律師公會請其推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劉建華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瑞珠律師表明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情(原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一定之學識、經歷及高度法律專業,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形,且抗告人與劉建華間亦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衡情林瑞珠律師相較江文杰地政士,應更能妥善處理前開訴訟,以及維護劉建華之遺產價值,故原審選任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2、至抗告人主張律師酬金較地政士為高,有增加遺產管理成本等語,然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劉建華之遺產是否必無賸餘,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3、從而,原審審酌被繼承人劉建華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林瑞珠律師具有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會令抗告人墊付管理成本之不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