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巫國鴻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關 係 人 賴崇易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以下合稱為抗告人,分稱均以姓名表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並願意收養乙○○為養子,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丙○○同意並代乙○○為本件收養之意思表示且簽立收養契約書。而乙○○之父即關係人丁○○與丙○○前於110年3月31日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關係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成年為止,然關係人身為乙○○生父,卻從未給付扶養費,迄今僅請求與乙○○會面交往一次而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因此本件應無須徵得關係人同意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則以:本件出養並未得關係人即子女生父之同意,且關係人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子女出養,佐以關係人表示過往係因丙○○拒絕伊探視子女始未給付扶養費,仍期待維繫父子情感即與乙○○會面交往,且未來願意給付扶養費用;雖關係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但丙○○自承因關係人未給付扶養費而有拒絕其探視一情屬實,顯可認關係人所述無法見到乙○○乙節為真。既關係人有意給付扶養費,則關於扶養費部分即非無調整改善可能,難以憑此即謂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復考量若乙○○與關係人能穩定為會面交往,若按乙○○生活現況裁准出養,將使乙○○與關係人(父子)關係之斷裂再難修復,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出養既未得關係人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所請自難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於110年3月與丙○○離婚後,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僅以因受丙○○阻撓與乙○○之會面交往使然等語置辯,然關係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為其義務且應不附條件,未能探視乙○○不因此使關係人未給付扶養費一事具正當性;且關係人並未明確表達不同意出養,僅陳:若經收養希望未成年人成年前不要改姓、出監後能探視子女等語,然關係人之前在監執行而未盡其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至乙○○迄今已逾4歲,關係人錯過乙○○之成長歷程,乃不爭之事實,原審裁定泛稱應給予關係人修補父子親情之機會,卻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乙○○有受父愛疼惜照顧之權益;而若關係人欲與乙○○為會面交往,本可藉法律途徑主張之,與本件並無扞格,然關係人卻未為之,亦未支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所辯為推卸之詞,原裁定既認關係人確未給付扶養費乙事,卻採關係人所辯有維繫父子親情及願意給付扶養費之詞,即認關係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顯有違誤。復經原審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評估甲○○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是本件若由甲○○收養乙○○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准予認可本件收養。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按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至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乙○○為甲○○之配偶丙○○與關係人所育之子,丙○○與關係人於1
10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而丙○○代乙○○與甲○○於113年2月2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甲○○願收養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乙○○,並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同意(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思表示簽立上開收養契約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收養契約書及甲○○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首堪認定。
㈡復依甲○○所提之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等資料所示,甲○○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亦無重大疾病或刑事前科紀錄,已稍可認甲○○於形式、客觀上具有養育乙○○之能力;再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抗告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等語,此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原審另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惟多次受到拒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養人聯繫親情等語」等語,亦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是關係人對於出養乙○○,尚有甲○○能否善盡親職角色之疑慮及期待維持親情之考量,並非單純地不予接受。原審認不能憑此即認關係人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本件收養即得毋庸經關係人之同意等情,尚非無據。本院為再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訪視調查各項情狀,調查後各項情狀約如原審卷附上揭訪視報告所示,另總結報告略以:...甲○○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下班後及假日時段,尚能適當扮演親職角色,並與乙○○維持正向情感;...自丙○○陳述可知其與關係人離婚後即斷絕與關係人所有聯繫,且無促進會面交往意願...惟甲○○願意配合每週末2至3小時之探視,丙○○則願意每月提供關係人與乙○○最多兩次2至3小時之互動;...關係人對於出養有矛盾情感,其認同乙○○於丙○○家庭得有較好之家庭環境,然也期待能定期關注孩子生活,另方面又擔心出養後孩子受灌輸錯誤資訊而無法做出決定等情,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嗣關係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乙○○由甲○○收養,並希望能與乙○○固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記明筆錄(丙○○與甲○○亦表明會使乙○○與關係人保持會面交往),有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收養已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再者,原審雖以關係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並不同意出
養,若認可本件收養恐致乙○○與關係人關係之斷裂再難修復,認本件收養難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此之認定原非無據,前已述及。然關係人現已同意出養,亦如上述,自無再考量關係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必要;而丙○○與甲○○既亦願保持乙○○與關係人間會面交往,均表達合作、善意父母之內涵,表明在本件收養經認可後,仍會持續讓關係人探視乙○○,維持彼此間關係不致斷裂。復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子依附關係,可認甲○○與乙○○間已產生情感之連結,若因本件無從認可收養再次冷卻(或喪失、破壞)上開依附關係,將使乙○○有失去特殊親密關係人之不良感受,進而產生強烈之情緒反應,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足見乙○○於甲○○與丙○○建立家庭內適應良好,且與甲○○亦相處融洽,是認可本件收養關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良好
,婚姻狀況穩定,符合收養要件,且歷經相當時日之相處後,相處融洽適應良好,情感互動狀況亦佳,堪認本件收養應能提供乙○○較完整家庭及更周全之照護,且利其培養健全人格,自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