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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二)又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二)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陳林祥士、陳慰蒼之債權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林祥士、陳慰蒼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自應以被繼承人陳林祥士、陳慰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陳林祥士、陳慰蒼之全體繼承人(含貴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查明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結果),並陳明其等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