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相 對 人 陳○○關 係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第二項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處分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變更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及○○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區房地),當時因附表所示○○房地為聲請人外婆所住,如變賣會使外婆無住所可住,惟外婆不久前去世,現附表所示○○房地無人居住,屋況較差坪數較小,不適宜相對人日後返家居住,現已有賣家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房地,所得金額清償房貸後約能取回600萬元,供相對人開銷所用大概能用10年之久,有處分之利益。
又當時雖聲請裁准處分○○區房地,至今尚未處分,相對人近期日常生活情況相對穩定,故有評估將相對人接回居住○○區房地並安排外傭照顧,亦可節省相對人安養費用開銷,故聲請變更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變更處分不動產標的之必要性,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關係人亦到庭表示同意,並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費用明細、財產資料、房地貸款資料、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房地市場價值資料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109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確有變更處分標的之必要,而聲請人亦表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清償貸款後尚餘600萬餘元可供應相對人生活開銷約10年,相對人日後又可居住尚未處分之○○區房地安養天年,則相對人處分自身之資產供自己生活所需,應屬對於相對人有利之處分。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較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更為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變更原裁定即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第二項,並改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財產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 0分之1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