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代 理 人 馬鼎益 址同上相 對 人 周鳳英
鍾丞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鍾鎮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鎮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鍾鎮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鍾鎮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應由其父母即鍾岳奇及相對人周鳳英為其繼承人,惟鍾岳奇嗣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所育3名子女,長子鍾丞翰已死亡,長女謝依庭已出養,是其繼承人僅為其次子即相對人鍾丞翰,相對人鍾丞翰並為被繼承人鍾鎮威之再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鍾鎮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鳳英、再轉繼承人即相對人鍾丞翰迄未陳報被繼承人鍾鎮威之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周鳳英、鍾丞翰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則繼承人依法自應為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人,此亦為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鍾鎮威簽名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9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3年8月26日桃院增家勇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82601號函、被繼承人鍾鎮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