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雅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高明美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行為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受命法官未督促關係人周為春寄繕本予受監護宣告人,涉嫌欺負弱勢之受監護宣告人,使受監護宣告人受到不公平而無以抗辯之境。聲請人並非律師,倘非聲請人聲請閱卷,實不知法院又收下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之關係人周為春之書狀,且受命法官同意讓不相干之關係人周為春進入法庭為證人並收下書狀,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聲請人一再告知法院受監護宣告人受富岡建設公司、關係人周為春、呂雪美、洪淑秋、潘玉英等人頭戶侵吞持分土地,追回土地已屬艱難,更慘遭訴請拆屋還地、返還租金、確認優先權不存在等訴訟,要求拆除70年合法住宅,且關係人周為春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敗訴,即發存證信函向受監護宣告人催討地租,聲請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人提起確認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因此系爭事件應該停止審判,待另案審理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㈠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㈡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㈢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關係人周為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起抗告之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受讓租地建屋,自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不理會周為春所提拆屋還地事件,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駁回確定,今又有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967號事件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卷〈下稱68號卷〉第8頁),足認受監護宣告人與關係人周為春間有多起訴訟涉訟。參以關係人即陳報人周為春於112年11月17日亦具狀向法院陳報「…林雅娟身為林高明美之監護人,但其擔任監護人後之種種行為並非為林高明美之利益,因此遭歷審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見68號卷第202頁)。因此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斟酌上情,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為釐清關係人是否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通知關係人周為春到庭,復經周為春委任律師到庭為陳述,此乃受命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而為調查,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關係人周為春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雖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在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審判,並以此質疑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公,尚屬無據。綜上,聲請人前揭所言情事,多為不滿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而生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至於應否停止訴訟,乃屬法院訴訟指揮之權限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