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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鄰○○○路○相 對 人 乙○○特別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及己○○之子,己○○於11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繼承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己○○生前之全部家庭費用均由其負擔,其死亡後家庭經濟頓失依靠,系爭房地尚有銀行借款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每月應固定清償本息,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丁○○之必要,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0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予買受人丁○○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及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有代子女為法律行為之權,此種權限包括代子女訂立債權契約使其負擔債務在內,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子女之利益為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至於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而依同法第1093條、第1094條設有監護人之情形,此觀同法第109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類謄本所載,聲請人與己○○為相對人之父母,己○○亡故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則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屬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謂之監護人,更非民法第1113條規定所稱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親權內容包括管理財產之權利義務,而財產之管理則包括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本有權限可自行為之,無須經由法院准許,除非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時,始需向法院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惟系爭房地若為相對人因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為其之特有財產,聲請人於處分時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