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開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開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開華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4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5年度家催字第71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楊開華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迨於113年4月22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6,169元,是現金結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楊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00年12月15日桃院永家智100年度行政字第327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楊開華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之現金已經用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開華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傳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⒊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