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7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關係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業於民國111年4月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期限(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