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市○鎮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市○鎮區○○路00號建物等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80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甲○○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維修費用,於113年5月24日現金收支已為負新臺幣79,726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07年9月12日桃園豪家智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912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現金收支資料清單、不動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80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已不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致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