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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彭賢樓相 對 人 涂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07